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291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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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進來
被 告 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並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3萬1,64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4 樓房屋所有人,原告自民國108 年5 月間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及浴室之屋頂及牆面有漆面剝落及滲漏水之情形,經得4 樓房屋住戶同意入內查看後,始發現被告違法將陽台外推,並於原陽台處增設馬桶及管線,應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被告初允諾尋覓技師進行修繕,然旋以漏水為戶外雨水所致為由而拒絕處理,經原告多次通知後,被告仍無意解決,嗣本件訴訟中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4 樓房屋浴廁結構體內水管,因房屋老舊等原因破裂或接頭鬆脫所造成,則系爭房屋漏水係4 樓房屋私有管線破裂或接頭鬆脫所致,當可歸責於4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被告自應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11萬6,645 元,尚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要求原告共同負擔修復費用。

又原告前於108 年10月11日自行委託他人進行後陽台高壓灌注工程,支出6 萬5,000 元修復費用,本件漏水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亦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

另被告任意改裝且疏於管理4 樓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經原告多次請求卻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發霉,已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使原告近半年來受有過敏、皮膚病、呼吸道及眼科等疾患,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以上費用共計23萬1,645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1,64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漏水原因係兩造共同所有樓地板間內之管線年久破裂所致,因該管線位處於3 、4 樓板間,應屬公用管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相關修復費用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11萬6,645 元,4 樓房屋修復費用為20萬7,779 元,是兩造應以上述修復費用加總後平均分擔之,即各自負擔16萬2,212 元。

又被告已於109 年6 月9 日自行修繕4 樓房屋,支出費用20萬7,779 元,已超出被告應負擔之16萬2,212 元,故被告就溢付部分即4 萬5,567 元,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可主張抵銷。

再者,原告告知被告漏水一事後,被告即委託水電師傅前來勘查處理及施作防水工程,並得原告同意,由兩造平均負擔工程費用,詎事後原告認估價金額過高而拒絕施工,被告並無拖延拒絕處理,且原告並未檢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上之藥物均與精神疾患無關,無從得出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況原告起訴時已68歲,其患有眼科、皮膚科、過敏、呼吸道方面等疾病,亦無法證明係本件漏水所致,且被告亦高齡88歲,並無工作能力支付慰撫金。

又原告自行施作之後陽台高壓灌注工程並未舉證與本件漏水之關連,且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本件漏水猶未停止,可證該工程並無助於漏水修復,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4 樓房屋所有人,為樓上下之鄰居關係。

㈡原告自108 年5 月間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及浴室之屋頂、牆面有漆面剝落及滲漏水之情形,嗣曾於108 年10月11日自行委託他人進行後陽台高壓灌注工程,支出6 萬5,000 元。

㈢本院經兩造合意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為4樓房屋結構體內水管應有漏水情事,漏水位置為埋在4 樓房屋浴廁結構體內水管,因房屋老舊等原因致水管可能有破裂或接頭鬆脫而造成漏水情事,且修復系爭房屋費用為11萬6,645 元、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20萬7,779 元。

㈣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將4 樓房屋浴廁結構體內水管修復完畢後,目前系爭房屋已無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報價單、4 樓房屋照片、匯款單據、修復漏水施工證明、工程請款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24日(109 )省土技字第1454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第201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5 頁、第239頁,另置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4 樓房屋浴廁結構體內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所致,且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1萬6,64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4 樓房屋浴廁內水管之設置保管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1萬6,645 元,核屬有據。

被告抗辯4 樓房屋浴廁水管位處於3 、4樓板之間,應屬公用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相關修復費用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1萬6,645 元及4 樓房屋修復費用20萬7,779 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6萬2,212 元,扣除被告已自行支出修繕費用20萬7,779 元後,尚溢付4 萬5,567 元,被告自可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樓地板內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

查,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4 樓房屋漏水位置為4 樓房屋浴廁結構體內水管,業如前述,顯非共同使用之管線,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維修照片可知,該水管係位於被告浴廁牆面上之冷熱水管,亦非位處樓地板,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3 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本件漏水原因就是浴廁內冷熱水管其中一個水管破掉,所以打掉重拉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足認本件漏水肇因之4 樓房屋浴廁結構體內水管,顯係被告個人所有、使用,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稱之樓地板管線至明,則該水管既屬被告個人所有、使用,應由被告負管理、修繕之責,被告抗辯兩造因修復本件漏水所支出之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尚得以溢付之維修費為抵銷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曾於108 年10月11日進行後陽台高壓灌注工程,支付修復費用6 萬5,000 元,亦屬本件漏水造成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

惟原告於本院中自承:對被告提告後才修理的,進行後陽台高壓灌注工程後,漏水更嚴重,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 年2 月11日履勘時,後陽台還是有發霉,也有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是原告進行上述修繕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未獲改善,已難認原告所為之後陽台高壓灌注工程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工程,則原告既未就支出上開費用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舉證,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發霉,影響起居生活品質,致原告罹患過敏、皮膚病、呼吸道及眼科等疾,經原告多次請求修繕漏水,被告卻蓄意拖延無意處理,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致罹患眼科、皮膚科、過敏、呼吸道方面等疾病等情,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原告於108 年5 月發現漏水時,隨即於同年10月起訴請求修復漏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系爭房屋漏水期間並非甚為長久,且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多為局部範圍滲水,並未嚴重損壞屋內裝潢及家具,漏水位置復係在浴廁樓板、牆面及後陽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附於鑑定報告附件三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自難認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已達情節重大情形。

再原告自108 年5 月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即於同年6 月、7 月間委請水電師傅施作防水工程、估價防水抓漏工程,亦有通話紀錄、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並無蓄意拖延之情,況縱原告罹患上述疾病一節屬實,然發生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佐證與本件4 樓房屋滲、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係108 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45 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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