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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專祺
高明亮
陳美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許進鈺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黃暉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許進鈺、黃暉雄(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住所地雖分別為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一第149頁、367頁),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原告係主張許進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法律顧問之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美鑾,請陳美鑾代為通知各股東就美立方建案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用戶和解金及拆除騰空費用(下合稱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6,163,688元,應按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訴外人吳琪銘(嗣後轉讓予訴外人鄭生)與許進鈺間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所約定之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負擔,並於104年3月15日前匯入許進鈺在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5-87頁許進鈺於104年3月9日向原告請求款項之電子郵件),致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不疑有他,而分別依序匯款90萬元、60萬元、30萬元入許進鈺之上列帳戶。
嗣於107年7月至10月間原告欲將上列建案結算時,方察覺許進鈺、黃暉雄向原告詐取之拆遷補償費,本應由黃暉雄負責,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三重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援引其與黃暉雄於101年5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拆遷補償費應由黃暉雄負責,系爭契約第10條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鈞院應無管轄權等語,即屬無據。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主張許進鈺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與地主間之土地買賣、移除地上物等事宜有過失,違反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致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受有上列匯款90萬元、60萬元、30萬元之損害;
黃暉雄應負責拆遷補償費,竟以原告之上列匯款為其清償債務,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損,應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就許進鈺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544條;
就黃暉雄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二第177-189頁),均係基於許進鈺及黃暉雄明知拆遷補償費應由黃暉雄負擔,卻使原告代黃暉雄負擔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陳專祺經營建築事業,適逢許進鈺向陳專祺稱其掌有上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在處理土地糾紛十分有經驗云云,原告受許進鈺之話術哄騙,誤認許進鈺具有律師身分(原告長期稱呼許進鈺為律師,許進鈺亦從未否認),乃以許進鈺作為法律顧問,並授權其統籌處理與地主間之土地買賣、移除地上物等事宜。
原告為取得美立方建案用地,遂由許進鈺協助於101年5月16日與黃暉雄簽訂系爭契約,針對美立方建案用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並依慣例約定許進鈺為黃暉雄之被授權人,而黃暉雄、許進鈺之權利義務則依其等於101年5月13日簽訂之授權書,由授權人黃暉雄委託被授權人許進鈺就建案土地買賣議定簽約及代受領買賣價金,辦理建案土地移轉過戶等事宜為全權之處理。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地上物之搬遷或處理費用(即拆遷補償費)應由黃暉雄負責。
嗣原告及許進鈺等為共同出資完成建案之興建事業(下稱合作事業)乃於102年5月9日補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合作事業資金由各股東依各自出資比例出資,即陳專祺:30%、高明亮:20%、陳美鑾:10%、許進鈺:30%,並按照往例註明由許進鈺擔任合作事業法律顧問及協助合作人訂定銷售策略、銷售業務控管與監督,與客戶簽約,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務。
詎許進鈺竟於104年3月9日以法律顧問之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美鑾,請陳美鑾代為通知各股東就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費300萬元與買賣價金尾款6,163,688元,應按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訴外人吳琪銘(嗣後轉讓予訴外人鄭生))與許進鈺間之合作契約所約定之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負擔,並於104年3月15日前匯入許進鈺在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致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不疑有他,而分別依序匯款90萬元、60萬元、30萬元入許進鈺之上列帳戶,受有相當於該匯款金額之損害。
嗣於107年7月至10月間原告欲將上列建案結算時,方察覺許進鈺、黃暉雄向原告詐取之拆遷補償費,本應由黃暉雄負責。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專祺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高明亮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鑾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許進鈺則以:㈠黃暉雄於101年間與訴外人林公世等人洽簽系爭土地,擬與許進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陳專祺為專業建商,經友人居中牽線,原告向許進鈺表達共同開發之意願,因黃暉雄不認識陳專祺,不願與其共同做生意,爰由投資者之角色轉為單純土地出資者之角色,故依陳專祺30%、高明亮20%、陳美鑾10%、許進鈺30%及鄭生10%之投資比例,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陳專祺30%、高明亮20%、陳美鑾10%、許進鈺30%及鄭生10%。
因系爭土地上於買賣時尚有第三人無權占用,由許進鈺循法律途徑處理中,黃暉雄遂與原告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與黃暉雄簽訂系爭契約後,許進鈺為開發系爭土地與原告及鄭生洽簽合作契約,組成合夥財產,並由陳專祺擔任合夥代表人,除對外關係為合夥代表外,舉凡與該合夥事業有關之一切事務,均由陳專祺執行,另因許進鈺熟稔土地取得、地上物排除之業務,故由許進鈺擔任合夥事業之法律顧問及協助合夥代表人訂定銷售策略、銷售業務控管與監督,與客戶簽約,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務。
黃暉雄出售系爭土地後,即依約定進行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排除工作,除陸續取得勝訴判決外,並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嗣陳專祺向許進鈺表示因渠於103年4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之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最遲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9個月內申報,否則建築執照會失效,爰請許進鈺出面與占用戶協商,希望能透過合意搬遷之程序以縮短排除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時間,俾利系爭土地之開發案能順利進行,經許進鈺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周根旺溝通後,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周根旺提出補償金560萬元之補償方案,經許進鈺向原告及鄭生表達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人之意見後,許進鈺與原告及鄭生共同達成合意,由許進鈺先行提出260萬元之補償金,其餘300萬元則依合夥事業出資之比例分別負擔,並不納入合夥事業之費用。
原告則各自依投資比例分別將拆遷補償費匯入許進鈺之帳戶,並由許進鈺統一支付前開560萬元予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
㈡許進鈺本身係建築業者(力樺建設公司總經理),雖受邀擔任上華聯合法律事務所之顧問,惟許進鈺自始至終未曾以律師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或其他事實行為,再者高明亮為國內知名會計師,與律師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年資超過30年,豈有輕易受騙之理,許進鈺以各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匯款之明細,均為「占用戶和解」,並未施用詐術。
又美立方建案於105年12月15日竣工,於106年8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且該建案興建所有房屋均已銷售完畢,至遲應於107年1月13日前辦理決算及清算,惟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陳專祺遲遲未依約通知各合夥人召開會議辦理決算。
陳專祺自始至終抗拒就系爭土地開發合作案進行結算,其起訴狀陳稱嗣於合作事業107年7月至10月間欲將建案結算時云云,均非屬實。
㈢原告於101年5月16日與黃暉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早已知悉其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而原告係從事營造建築或會計師等職業之人,對於買賣土地乙事,並非頭一遭,合約條款中涉及要其等付款之事,理當清楚知悉,且其中陳專祺在於合作契約中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
高明亮則擔任會計財務審查、內控稽核等事項之人,其本身亦具有會計師身分;
陳美鑾長久以來係協助陳專祺處理三峽橫溪及土城合夥事業及其他喬旺公司或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案相關事務之人,倘若許進鈺於104年3月9日利用原告對於其信賴,向原告詐取系爭土地拆遷補償費用,原告豈有在無合約或雙方彼此無合意情況下,逕自匯款予許進鈺。
況自匯款之日起1年內,原告亦從未曾發函撤銷被詐欺而為同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在合夥事業執行過程中,亦從未向黃暉雄或許進鈺口頭或書面表示對於上開匯款事實表示過任何意見,或請求黃暉雄或許進鈺還款,足見原告於匯款日即104年3月16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等卻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縱認黃暉雄、許進鈺就原告3人應負賠償180萬元本息之責,亦因原告起訴時顯然已逾2年時效期間,許進鈺於此為時效抗辯。
㈣證人鄭生稱:「(法官問:請問證人在參與前開投資案之期間,是否認識被告許進鈺、黃暉雄?是否認識原告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為何認識原告三人?)⒈承接吳琪銘股份當初我不認識。
⒉我承接以後半年要動工的時候才認識原告三人」、「(法官問:承上若否,請問證人所有的投資接洽過程〈包含各期投資款的繳納〉,都是由誰跟你接洽說明的?)是一個汪家翠小姐,是吳琪銘委員的會計,原告陳專祺那邊的會計跟汪家翠講,汪家翠再打電話跟我講要匯多少錢,我就匯多少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已經知悉原證4合約不用給拆遷戶補償,為何還會同意額外按合夥比例分攤30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因為當初我看合約書沒有,後來汪家翠說300萬的10%即30萬元給拆遷戶,建照的問題有跟我講,其實當初我也不認識原告陳專祺、原告高明亮、原告陳美鑾,汪家翠跟我講以後我就匯款了,如果不給,建照會過期,會卡住工期。」
等語,可知鄭生一開始並不認識許進鈺,係透過陳專祺的會計、汪家翠輾轉得知系爭合夥建案的建照斯時快要逾期,但可以透過支付拆遷補償費的方式跟地主和解,儘速拆遷動工,以解決建照逾期的問題,鄭生同意這樣的做法,所以才匯款。
同理可證,鄭生並不認識許進鈺,但透過陳專祺的會計輾轉得知前開付款細節,陳專祺無法諉為不知,亦可證明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㈤黃暉雄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固應負責地上物之一切搬遷或處理費用。
然黃暉雄確實已支付費用著手辦理地上物騰空之強制執行作業,黃暉雄或其代理人許進鈺均未以黃暉雄名義,與系爭土地佔用戶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周根旺等人達成協議,由黃暉雄負擔拆除補償費用,並支付該筆費用,黃暉雄既與占用戶間無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由黃暉雄支付拆除補償費用,何來原告所陳代替黃暉雄清償原應由其負擔之債務可言,既無清償債務,則受有利益之人即非黃暉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原告之所以願意支付系爭土地拆遷補償費,係因上列建案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陳專祺(同時為喬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擔心建築執照逾期失效,爰由原告、許進鈺及鄭生等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支付和解金300萬元,其餘260萬元則由合夥人之一即許進鈺自行負擔,藉此加速排除系爭土地占用戶,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作業之辦理速度與黃暉雄無關,黃暉雄大可依法繼續執行直至排除佔用完畢,再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即可,故上列建案合夥人共同出資與系爭土地之佔有人達成和解,黃暉雄並未受有利益。
反之,上列建案合夥人因加速取得系爭土地,得以避免建照過期,並順利開發完成銷售或有巨額利益。
原告主張佔用戶拆除補償費用本係黃暉雄依約應負之債務,黃暉雄竟以原告之金錢清償應由黃暉雄負擔之債務,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㈥由各合夥人分攤30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係為了避免系爭建案之建照逾期所支付,由許進鈺104年03月09日電傳陳專祺付款明細即載明「占用戶和解:3,000,000」,而原告亦同意付款。
陳專祺誆稱原證5電子郵件只有寫土地應付尾款,後面附件上才在裡面加註其他費用,故認為當時被告是刻意這樣記載,所以原告沒有注意到跟用戶和解的費用包含在其中等語,惟陳專祺為專業建商,對於契約之履行、資金之運用,顯然較一般人為專業,豈能沒有看到明細就基於信賴而付款,高明亮為執業超過30年的會計師,甚至還曾任國稅局之稅務員,豈能沒有看到明細就基於信賴而付款,再者原證5電子郵件在開啟附件之前並未顯示金額,原告辯稱後面附件上才在裡面加註其他費用,…,原告沒有注意到跟用戶和解的費用包含在其中等語,乃自相矛盾。
許進鈺提議由上列建案合夥人共同支付拆遷補償費係為加速地上物拆遷,以利系爭建案之推動,系爭建案亦因與占用戶和解而得順利推動,完銷獲利,許進鈺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進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暉雄則以:㈠依109年度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鄭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許進鈺跟伊說本來不用拆遷費用,但要打官司拖很久,所以為了加快工程進度,給占用戶多一點拆遷費用,伊當時有同意,且確實有加快工程進度等語。
又陳專祺不僅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合夥人,同時亦為喬旺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明亮擔任合夥事業會計財務審查、內控稽核等事務,喬旺公司於另案(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提出民事準備狀第3頁第9點表示:「於104年3月15日,因買賣契約之尾款含拆遷和解補助費實際支出費用為9,163,688元,各合夥人遂各依出資比例匯款予協助辦理之被告許進鈺…」等語,該書狀中附件3中「增資原因」欄下第9個襴位亦表明「尾款含拆遷和解補助費」,則原告於匯款許進鈺前,早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係包含拆遷補償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僅顯無理由,且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對於許進鈺之信賴,詐取本應由黃暉雄負擔之拆遷補償費之事實,因該項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故原告以上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利用其等對於合作人信賴詐取本應由黃暉雄負擔之系爭土地佔用戶拆遷補償費,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詞,於法無據。
否認原告主張許進鈺利用其長期擔任其等人之法律顧問並同時擔任黃暉雄之被授權人之機會,並利用其法律顧問之身分施用詐術,要求其等按合作事業中訂明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負擔拆遷補償費等語,原告應就許進鈺利用其法律顧問之身分施用詐術之行為舉證。
原證5之電子郵件僅係許進鈺通知陳美鑾,由陳美鑾代為通知合夥案各股東繳付購買系爭土地尾款之外,由各合夥股東按持股比例繳交上列拆遷補償費300萬元而已。
況許進鈺於本件均否認曾以律師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自無法僅以許進鈺曾於原證5電子郵件表示「上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字眼,逕認許進鈺有利用其法律顧問之身分施用詐術之行為。
出賣系爭土地予黃暉雄之土地共有人林公世以其名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取得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書供擔保後,以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30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足見黃暉雄業已按照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法聲請拆屋還地,而上開拆屋還地點交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約定,並無明確時間表,待黃暉雄排除系爭土地上所有佔用戶後,再行點交即可。
豈料原告明知黃暉雄尚未將系爭土地佔用戶所有地上物騰空點交,卻逕由起造人喬旺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聲請建造執照,並於同年月24日提出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4月23日核准發照。
在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陳專祺向許進鈺表示因其於103年4月23取得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最遲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9個月內申報,逾期未開工,建築執照將失效為由,嗣後許進鈺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73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向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表示:「103年6月核發建照,債權人聲請延期至104年3月。
而且僅能延期一次,故債權人基於時間上壓力,至遲需於104年3月中旬開工」等語,惟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即許進鈺與債務人間就搬遷補償費金額多次協商結果,系爭土地佔用戶要求地上物搬遷補償費合計達560萬元,若非如此,系爭土地佔用戶早已抗爭到底,無法順利執行完畢由執行法院點交予執行債權人林公世,再由黃暉雄委請許進鈺騰空點交予原告。
黃暉雄委請許進鈺依照法律程序,提早排除第三人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周根旺所有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並騰空點交予原告,許進鈺何來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若非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陳專祺擔心上開建築執照逾期失效,原告、許進鈺及鄭生全體合夥人均願按出資比例支付和解金300萬元,催促黃暉雄盡速履約即排除佔用戶騰空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黃暉雄大可不必委請許進鈺與系爭土地佔用戶協商,依法續行執行,直至排除第三人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周根旺所有建物佔用,再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即可。
又證人鄭生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陳專祺會計跟吳琪銘會計汪家翠講匯多少錢,後來汪家翠說300萬元的10%即30萬元給拆遷戶,建照的問題有跟我講,汪家翠跟我講以後我就匯款了,如果不給,建照會過期,會卡住工期等語,亦可佐證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陳專祺擔心逾期未申報開工建照會失效乙事。
㈢陳專祺為避免建照失效,建案後續無法順利進行,經許進鈺將其與佔用戶協商結果,轉告陳美鑾,並表示排除佔用戶和解金即拆遷補償費300萬元部分,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攤,嗣由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陳專祺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通知各合夥人匯入許進鈺指定帳戶內,而證人鄭生於接獲執行業務合夥人即陳專祺會計通知後,亦依照陳專祺指示匯至許進鈺指定帳戶,各合夥人即原告、許進鈺及鄭生間雖無開會當面達成合意,但因陳專祺擔心建照過期,無法順利開工,待收到許進鈺通知陳美鑾有關拆遷補償費金額結果,嗣各合夥人各自按出資比例匯款給許進鈺,許進鈺亦如實支付拆遷補償費與佔用戶種種行為,亦足以推知各合夥人間有默示合意。
若非陳專祺催促黃暉雄盡速履約,黃暉雄大可不必委請許進鈺耗費許久時間與系爭土地佔用戶協商,依法續行執行,亦毋須理會建照是否過期,直至排除第三人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周根旺所有建物佔用,再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即可,故被告主觀上均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黃暉雄授權許進鈺與原告於101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買賣議定簽約及代受領買賣價金,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事宜,授權期間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原告與黃暉雄(許進鈺為被授權人)於101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土地為買賣。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標的現有第三人無償佔用中,當乙方(即黃暉雄)經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應儘速依法聲請拆屋還地,並協同進行地政機關鑑界後,乙方同時將土地點交甲方(即原告),地上物之搬遷或處理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蓋與甲方無關。」
。
原告、吳琪銘及許進鈺於102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合作事業資金由各股東依各自出資比例出資,即陳專祺30%、高明亮20%、吳琪銘10%、陳美鑾10%、許進鈺30%。
此有系爭契約、授權書及合作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
㈡許進鈺於104年3月9日寄發陳美鑾電子郵件,其文字內容略以「陳小姐(即陳美鑾),請代為通知各股東應付土地尾款如附件(3/15前匯款),謝謝」,並附有2附件,而附件文字內容為「三峽區橫溪段頂寮小段98、99地號占用戶和解及拆除騰空應付尾款明。
占用戶和解:3,000,000。
應付尾款總和:6,163,688(原應付10,929,000扣除假執行已付4,765,112)。
以上合計:9,163,688。」
,就表格部分則載有各股東就總金額(依上開文字內容應包含占用戶和解金及尾款)比例應付款金額分別為許進鈺2,749,106、陳專祺2,749,106、高明亮1,832,738、陳美鑾916,369、吳琪銘(嗣後移轉予鄭生)916,369。
陳美鑾遂於104年3月16日匯款916,369元予許進鈺;
陳專祺以其女兒陳錦華之帳戶並以其妹高陳美蕊為代理人於同日匯款2,749,106元予許進鈺;
高明亮亦於同日匯款1,832,738元予許進鈺。
此有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美鑾)、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陳專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高明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是否已逾2年時效期間?㈡原告主張就許進鈺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黃暉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是否已逾2年時效期間?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黃暉雄授權許進鈺與原告於101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買賣議定簽約及代受領買賣價金,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事宜,授權期間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原告與黃暉雄(許進鈺為被授權人)於101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土地為買賣。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標的現有第三人無償佔用中,當乙方(即黃暉雄)經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應儘速依法聲請拆屋還地,並協同進行地政機關鑑界後,乙方同時將土地點交甲方(即原告),地上物之搬遷或處理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蓋與甲方無關。」
。
原告、吳琪銘及許進鈺於102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合作事業資金由各股東依各自出資比例出資,即陳專祺30%、高明亮20%、吳琪銘10%、陳美鑾10%、許進鈺30%。
又許進鈺於104年3月9日寄發陳美鑾電子郵件,其文字內容略以「陳小姐(即陳美鑾),請代為通知各股東應付土地尾款如附件(3/15前匯款),謝謝」,並附有2附件,而附件文字內容為「三峽區橫溪段頂寮小段98、99地號占用戶和解及拆除騰空應付尾款明。
占用戶和解:3,000,000。
應付尾款總和:6,163,688(原應付10,929,000扣除假執行已付4,765,112)。
以上合計:9,163,688。」
,就表格部分則載有各股東就總金額(依上開文字內容應包含占用戶和解金及尾款)比例應付款金額分別為許進鈺2,749,106、陳專祺2,749,106、高明亮1,832,738、陳美鑾916,369、吳琪銘(嗣後移轉予鄭生)916,369。
陳美鑾遂於104年3月16日匯款916,369元予許進鈺;
陳專祺以其女兒陳錦華之帳戶並以其妹高陳美蕊為代理人於同日匯款2,749,106元予許進鈺;
高明亮亦於同日匯款1,832,738元予許進鈺,已如前述。
又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之原告喬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專祺)於109年2月2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就增資部分亦記載「於104年3月15日,因買賣契約之尾款含拆遷和解補助費實際支付之費用為9,163,688元,各合夥人遂各依出資比例匯款予協助辦理之被告許進鈺」等語,亦有喬旺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所提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足見本件原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16日匯款時即知其所匯款項係包含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且斯時原告亦已明知於101年5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搬遷或處理費用(即拆遷補償費)均由黃暉雄負責,蓋與原告無關。
是原告主張合作事業107年7月至10月間原告欲將建案結算時,方察覺許進鈺及黃暉雄向原告詐取拆遷補償費情事等語,即屬無據。
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縱認屬實,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遲至108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印文)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許進鈺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黃暉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是否有據?⒈原告既然至遲於104年3月16日匯款時即知其所匯款項係包含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且許進鈺於104年3月9日寄發陳美鑾電子郵件之附件皆有支出款項之名目,是原告主張許進鈺未說明緣由便於104年3月9日單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04年3月15日前支付款項,中間作業期限僅短短6日,無暇思考該費用之性質為何及應由何人負擔,即匆匆匯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⒉依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合夥人(乙)(即許進鈺):擔任本合夥事業法律顧問及協助合夥人甲(即陳專祺)訂定銷售策略、銷售業務控管及監督,與客戶簽約、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許進鈺於合作事業中分配事務如上,許進鈺於104年3月9日寄發陳美鑾電子郵件通知繳付土地尾款(含附件所示拆遷補償費)亦無逾越其合夥業務範圍。
且依原證1原告等人與被告許進鈺往來Email(見本院卷一第33-42頁),雖陳美鑾稱呼許進鈺為「許律師」,惟許進鈺回覆之電子郵件署名皆僅載明姓名,而無律師稱謂(見本院卷一第73-84頁之合作契約),況系爭合作契約中亦無約定擔任法律顧問以有具備律師專業為必要,殊難謂許進鈺有施行詐術致原告信其為律師,或逾越合夥事務範圍,有違合作事業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證人鄭生為合作契約合夥人吳琪銘之承接人,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證人鄭生先於本院證稱:其投資接洽過程(含各期投資款繳納)由陳專祺之會計告知汪家翠,再由汪家翠告知伊所匯金額。
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載有拆遷補償費,汪家翠有告知300萬元之10%即30萬元給拆遷戶,建照問題有告知伊,如未支付建照會過期,卡住工期。
當初伊在工地有碰到許進鈺,許進鈺有跟伊說謝謝,稱拆遷補償費問題已解決。
於匯款時不認識許進鈺。
匯錢是原告陳專祺的會計跟汪家翠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嗣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汪家翠告訴你說要支付拆遷費的時候,有告訴你是誰要求你支付這筆錢的?」,鄭生答:「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其證詞似有前後矛盾,且亦與鄭生於109年度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稱:當初被告(即許進鈺)跟伊說本來不用拆遷費用,但要打官司拖很久,所以為了加快工程進度,給佔用戶多一點拆遷費用,伊當時有同意,且確實有加快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其證詞亦有不一,縱依鄭生之證詞無從知悉拆遷補償費匯款之指示人係為陳專祺或許進鈺,惟不影響鄭生認知係因拆遷補償費之支出係為加快工程所需,且亦有影響建照過期之可能,與被告主張陳專祺向許進鈺表示因渠於103年4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最遲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9個月內申報,否則建築執照會失效,爰請許進鈺出面與占用戶協商,希望能透過合意搬遷之程序以縮短排除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時間,經許進鈺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顏說、周國良、劉文達良提出補償金560萬元之補償方案等語大致相符,且拆遷補償費究為陳專祺或許進鈺指示匯款,亦無礙於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16日已知悉所匯款款項亦包含拆遷補償費之事實。
又依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許進鈺之合夥事務分配本包含協助陳專祺訂定銷售策略、銷售業務控管及監督,與客戶簽約,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務,陳專祺及許進鈺就合夥事務分配本無清楚權限分配,設若原告對其所匯款項並未合意,何以匯出款項,且依原告與許進鈺其餘之合作案中,亦遵循相同模式由許進鈺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美鑾,並告知由各合夥人應負擔之項目明細,並計算各合夥人依比例應負擔之金額,並由各合夥人匯出款項,有電子郵件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原告亦未另行說明各合夥人於另外合作案知悉就應分擔款項時應以如何方式為合意行為,始匯出款項,原告於系爭契約另外支付之簽約款、用印款、備證款、假執行費用、土地產權登記完成實際支付之費用是否亦遵循由許進鈺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美鑾支出費用項目明細及各合夥人應分擔費用,再由各合夥人匯至許進鈺帳戶,抑或為全體合夥人於知悉支出費用項目明細以其餘方式為合意行為,始為匯款行為,原告對此皆未說明。
再者,原告既於104年3月16日匯款時即已知悉所匯款款項亦包含拆遷補償費,自有同意許進鈺之請求,才會匯款給許進鈺,應認原告與許進鈺有默示之合意拆遷補償費負擔。
是原告主張依鄭生證詞可知原告與許進鈺並無合意拆遷補償費負擔等語,即屬無據。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承上,許進鈺並無「施行詐術致原告信其為律師,或逾越合夥事務範圍,有違合作事業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與許進鈺有默示之合意拆遷補償費負擔。
又參酌喬旺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申請建築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80732號104年1月12日執行筆錄,許進鈺以債權人林公世身分陳述:「(事務官問:本件建照〈筆錄誤載為造〉是否核發?)103年6月核發,債權人聲請延期至104年3月。
而且僅能延期一次,故債權人基於時間壓力,至遲須於104年3月中旬開工。」
、證人鄭生亦證稱:汪家翠跟伊說後就匯款了,如果不給,建照會過期,會卡住工期等語,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732號104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建築執照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452頁、卷二第89-91頁、第101頁、),足見拆遷補償費之給付係因原告之建造執照聲請延期至104年3月,至遲須於104年3月中旬開工之時間壓力,而不得不然,否則,如逾期未申報開工則原告之建造執照會失效,並非黃暉雄有與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顏說、周國良、劉文達、周根旺等和解之義務,故其受益者為原告及許進鈺等,並非黃暉雄。
是原告主張就許進鈺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黃暉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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