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109,202004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甘麗雯
被 告 葉順強
葉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葉順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葉順強」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661號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葉昭彰」為被告且聲明變更為「被告葉順強、葉昭彰應連帶負擔責任。」

(見本院卷第41頁),及於本院109 年2 月13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順強、追加被告葉昭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葉順強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葉順強、追加被告葉昭彰告應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葉順強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57 巷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並與被告葉昭彰同住於系爭房屋。

詎料,被告葉順強自108 年1 月1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108 年7 月16日止共6 個月合計9 萬元,扣除尚未返還之押租金3 萬元,尚積欠6 萬元租金未付。

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葉順強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搬遷,經被告葉順強於108 年7 月3 日收受,則催告期限於108 年7 月10日屆滿,故系爭租約應於108年7 月16日終止。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葉順強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葉順強積欠其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計6 個月租金9 萬元,原告前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除催告被告葉順強應於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外,且倘逾期未為給付,則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661號〈下稱108 重簡1661〉卷第15頁),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 日送達於被告(見108 重簡1661卷第23頁),堪認系爭租約業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7 日即108 年7 月16日因被告葉順強仍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而終止,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葉順強及葉昭彰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順強積欠6個月租金9 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3 萬元後,尚積欠租金6 萬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葉順強給付6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7 月1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當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順強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葉順強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08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葉順強居所(見108重簡1661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葉順強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順強給付6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又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