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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張峻源
被 告 鄧琦凌
李韋儒
李韋儒之父母親(即李宗憲、鄭欣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鄧琦凌等間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40 號),本院裁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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