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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黃彥融
黃翊維
黃則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貞、黃彥融、黃翊維、黃則融就其被繼承人黃世男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陳淑貞、黃彥融、黃翊維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24萬元自107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日計算之違約金,乃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黃世男之債務。
嗣於108年12月11日具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世男之其他繼承人黃則融為被告,係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追加被告,合於前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世男於106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訴外人陳振銘,以擔保其對陳振銘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他人支票背書,並先後於該日及107年9月2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10日,以及票面金額24萬元、到期日同發票日之本票2紙予陳振銘,詎上開本票屆期後,黃世男均未清償票款(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黃世男嗣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土地、系爭抵押債權乃由黃世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世男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其後陳振銘於10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8年11月6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抵押債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系爭票據債權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7年5月10日起,24萬元自107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日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
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黃世男所有,黃世男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 受影響。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權利之處分 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後,不得處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 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流抵約定,請求被告陳淑貞、黃彥融、黃翊維、黃則融就其被繼承人黃世男所有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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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新北市○○區○○│土地持分 │
│○段○○○○小段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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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280 │
├────────────┼────────────┤
│57-2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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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20 │
├────────────┼────────────┤
│58-1 │9/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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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9/280 │
│ │(起訴狀誤載為9/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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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280 │
│ │(起訴狀誤載為9/208 ) │
├────────────┼────────────┤
│62 │9/280 │
│ │(起訴狀誤載為9/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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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9/280 │
│ │(起訴狀誤載為9/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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