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321,2020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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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王柏堯
即 原 告 1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佳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

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不合。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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