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35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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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王靖宇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進雄
被 告 潘秀芳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依據和解契約請求部分,本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 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 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5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訴外人甲○○於89年4 月22日結婚,並育有2 子,被告明知甲○○當時為伊之配偶,乃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於108 年3 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合意為性交行為,經伊於108 年4 月11日以上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通、相姦罪之告訴,並由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45 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偵查。

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為避免刑責,遂同意以50萬元賠償金與伊成立和解,除簽立有日期為108 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外,並再交付支票號碼KN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為擔保,而伊則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

詎伊提示系爭支票時,竟發現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經伊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因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和解契約所負債務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債務),伊已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金額各為25萬元、30萬元透過甲○○交予原告收受,並經原告提示兌領,故系爭50萬元債務伊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因原告對其與甲○○提出相、通姦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偵查,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為避免刑責,遂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以50萬元金額賠付原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對原告負有系爭50萬元債務,以及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均屬真正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稱被告嗣後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迄今未為給付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乙節,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成立和解契約,對於被告有系爭50萬元債務之債權,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已依和解契約履行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舉如附表所示支票,辯稱係透過甲○○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50萬元債務之清償,該2 紙支票業已兌現,故系爭50萬元債務業已消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固係由甲○○所交付,但係用以清償甲○○個人另積欠原告之債務,與系爭50萬元債務無關等語。

本院基於後述理由,因認被告所辯非屬事實,不足取,原告所稱,始為可採,詳述如下:⑴關於原告與被告及甲○○間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究竟為何部分,兩造互執一詞,即原告主張係被告及甲○○各50萬元,且分開書立書面,總共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渠與甲○○總共只有以50萬元的賠償金與原告和解,並非原告所稱之各50萬元云云。

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及甲○○分別提起觸犯刑法相姦罪及通姦罪之告訴,並因渠等前揭所為妨害家庭行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渠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044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請求被告與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90 頁、第194 頁),可見原告於刑事部分係對被告及甲○○均提起告訴,且民事部分亦係請求被告與甲○○需連帶賠償100 萬元,故堪認被告及甲○○均分別有與原告成立和解之動機與必要。

再參以原告復確實係與甲○○於108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書面後,又於108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書面內容雖均載明約定應給付金額為50萬元,且該50萬元乃系爭刑事案件之和解金。

惟參前述,既被告與甲○○均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各自有所觸犯之刑法犯罪,則渠等分別與原告成立和解,以換取原告同意撤回對渠等各自之告訴,即非無可能。

更何況,細繹上開書面均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同意給付之賠償金與甲○○所同意給付者乃屬同一,此由原告就與甲○○成立和解部分乃係同意除由甲○○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外,並得以分期方式為支付,而對於與被告成立和解部分,則係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給付,二者明顯不同,亦可窺知。

申言之,觀諸被告不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28 頁)由原告與甲○○於108 年4 月30日所簽立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45 頁,下稱系爭書面)內容,可徵就系爭刑事案件除被告與原告簽有108 年5 月3 日之系爭協議書外,甲○○亦與原告簽有系爭書面,並就和解金額50萬元除由甲○○簽發系爭本票為清償之擔保外,並同意由甲○○自108 年6 月15日起,按月分期支付。

則甲○○既已與原告為分期清償約定,且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透過甲○○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則甲○○又豈有可能逕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5 月31日即兌現而給付完畢。

由此益見原告前揭所稱就系爭刑事案件係分別與被告及甲○○成立和解,金額各為50萬元,分別簽有系爭協議書暨系爭支票以及系爭書面暨系爭本票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

⑵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稱: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確實是伊跟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是原告傳給伊的,依照截圖內容所示應該是108 年4 月8 日原告傳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以及兩造均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於108 年4 月初時,經由甲○○所交付而由原告取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原告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渠乃早於108 年4 月初時即已取得等語,亦堪採信。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50萬元債務業經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清償云云。

然查:①如被告前揭所言屬實(即渠已於108 年4月初透過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50萬元債務之清償),則渠又焉有可能於108 年5 月3 日,除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外,並於其上載明係以系爭支票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和解金支票等語,而全然未提及早已交付用以清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等節,此顯有違常情。

②況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8 年4 月25日偵查庭所述:「(問:是否知道甲○○今日為何未到庭?)甲○○說今天去拿工程款,所以無法到庭,還請我向檢察官請假。

他昨天有告訴我願意跟我好好談這件事情,那既然他有釋出善意,希望給我們兩周的時間處理。」

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可見至少於108 年4 月25日以前,原告與甲○○及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涉糾葛顯然均尚未達成任何和解之協議,甚且由系爭書面及系爭協議書所示,應係各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5 月3 日始分別成立,則被告又如何可能早於108 年4 月初,即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透過甲○○交付而作為系爭50萬元債務之清償?易言之,即原告係於108 年5 月3 日始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方因此對原告負擔系爭50萬元債務,又焉有可能早於108 年4 月初時即透過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清償,復遑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合計並已超出系爭50萬元債務之金額。

綜上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與交付,當與系爭50萬元債務無關,至為顯然。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50萬元債務業經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清償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此外,原告與甲○○間除因系爭書面成立和解之賠償金50萬元債務外,甲○○尚另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甲○○所簽發之本票數紙為證。

而被告雖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由系爭本票上所為加註之文字:「法院和解、預計108 年6 月開始(分期)」等語及簽發日期,均與系爭書面所載內容、簽訂日期相互吻合。

再觀諸系爭本票所書內容(包括甲○○簽名),其運筆氣勢、字體、字型及勾勒等書寫習慣,經以肉眼與系爭書面及原告提出未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3 頁)由甲○○所簽發之本票(票號WG6825276 至WG0000000 ,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比對,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是以堪認非但系爭本票應屬真正,甚且係屬連號之其餘兩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43 頁)亦同為真正,至為顯然。

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及連號之另兩紙本票均非真正云云,實不足取。

是依甲○○所簽發除系爭本票外之其餘本票以觀,堪認甲○○與原告間除因系爭書面(或系爭本票)所成立之和解賠償金50萬元債務外,甲○○確實尚另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應屬事實。

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甲○○另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由上情,輔以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點以及合計金額已超過5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⑸準此,綜合上述以觀,堪認被告前述抗辯業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兌現,為系爭50萬元債務之清償云云,應非事實,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係清償甲○○對原告另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當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承前述,被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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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兌現日│發票日  │發票人│託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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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 │丙○○│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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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30萬元  │0000000   │0000000 │丙○○│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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