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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佳芳
相 對 人即
原 告 華大衛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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