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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晏綾(原名 廖雪霞)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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