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43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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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賈筱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453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 萬7,020 元自民國94年7 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782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949 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037 元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2,850 元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得以金融卡取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1 年,借款期限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此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另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倘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同年7 月4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含本金9 萬7,020 元、利息2,980 元)未清償,依現金卡申請書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9萬7,020元部分自94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大眾銀行於94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且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二)被告前於94年1 月1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3萬元,借款利息之利率以前3 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即百分之11.985(4.235%+7.75% )計付利息,而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萬6,7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31萬6,782 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慶豐銀行於97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慶銀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且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如違反約定達7 個月(含)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 個月(含)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15萬5,949 元(其中含本金14萬4,037 元、利息1 萬1,912 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14萬4,037 元部分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850 元。

又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且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現金卡申請書之借款約定事項、貸款契約、信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 份、債權讓與通知函3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30號卷第11-47 頁),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申請書之借款約定事項、貸款契約、信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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