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461,2020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1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3,81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3,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被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

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在案。

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

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羅正良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另前案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係參酌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原案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前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計2年又91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萬3,813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16元×0.3÷365日×821日=523813.296元)(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已經承認要給原告錢了,但原告都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要錢,且都要求法定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面積1,993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其中之1,86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爰引前案判決之標準,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計2年又91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3,813元等事實(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16元×0.3÷365日×821日=523813.296元)(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等為證。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經承認要給原告錢了,但是原告每次都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要錢,且都要求法定利息云云。

惟查,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隔一段時間即會調整,原告要求以調整後之申報地價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為原告之權利,兩造既缺乏善意溝通之管道,原告僅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難謂有何不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萬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