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54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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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7號
原 告 王嘉鴻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周浩鈞




吳芷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6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周浩鈞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吳芷宜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周浩鈞、吳芷宜、蔡銘哲(原列被告陳聖文、徐聖凱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有共同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蔡銘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蔡銘哲之起訴,且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周浩鈞、吳芷宜連帶給付81萬元,其餘不變,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生合法撤回對被告蔡銘哲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浩鈞、吳芷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芷宜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2 人間有債務糾紛,陳聖文與原告有買賣毒品糾紛,被告吳芷宜與陳聖文分別委託被告周浩鈞代為處理前揭債務,被告周浩鈞與蔡銘哲為朋友。

被告周浩鈞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原告聯繫並達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交易之合意,而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湯城旅社第219 號房間內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蔡銘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浩鈞、周浩鈞之女友即訴外人姜馨媛至上開旅社大門外,被告周浩鈞即將前開毒品交予蔡銘哲,由蔡銘哲至前開旅社房間交付予原告而完成交易。

被告周浩鈞隨後聯繫原告表示其與女友要進入旅社房間,然實則由陳聖文及徐聖凱進入該旅社房間內,陳聖文進入後即質問原告販賣假毒品之事,並要求原告返還該次買賣毒品之價款,因原告否認有販售假毒品之事,致陳聖文心生不滿,遂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刃1 把,揮向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傷害,在場之蔡銘哲見狀,即通知被告周浩鈞到場處理,周浩鈞遂偕同在該旅社大門外等候之被告吳芷宜、姜馨媛進入上開房間內,詎被告周浩鈞、陳聖文及吳芷宜見原告受傷流血,無力抵抗,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浩鈞提供事先準備之本票,並對原告恫稱「今天你不簽本票,就讓你死在這裡」等語,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且要求原告交出現金1 萬元及行動電話,原告因無法抗拒,遂分別指出現金及行動電話放置地點,供陳聖文等人自行取走外,並簽立面額各為2 萬1,000 元之本票2 張,交予被告周浩鈞等人收執,顯已使原告受有自由權、財產權等權利受侵害,原告在遭長達20公分之利刃刺傷腹部受有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嚴重傷害並大量流血,其當時所受之肉體痛苦及內心驚恐實不言而喻,原告在受此嚴重傷害之情形下,顯已無任何反抗之力,只得在被告周浩鈞、陳聖文及吳芷宜之恫嚇下交出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並簽立本票,後幸經警方緊急送醫救治,方倖免於死。

準此,衡諸雙方身分、地位、資力、造成之傷害及案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賠償1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共計8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浩鈞則以:㈠否認對原告有犯強制罪,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當時伊是最後一個到達旅館房間內的人,當時原告已經受傷了,還是伊幫原告止血的,伊還有問原告是否要叫救護車。

本票是伊帶去的,但伊是跟原告說,如果真的有欠人家錢,該處理還是要處理,如果有委屈的話可以跟伊說,伊沒有說「今天你不簽本票,就讓你死在這裡」等語,行動電話還是伊幫原告找回來的,1 萬元則係陳聖文給伊的報酬,當天是陳聖文跟原告拿的,陳聖文事後才給伊,這是不一樣的錢。

據伊所知,原告欠被告吳芷宜錢,如果伊要叫原告拿錢應該是拿3 萬元多元,怎麼可能只拿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吳芷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起訴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被告周浩鈞、吳芷宜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有共同對原告犯強制罪,並以106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周浩鈞雖否認有共同脅迫原告簽發本票,然證人姜馨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浩鈞在旁一直叫囂,要原告簽立本票,原告簽立本票後,本票由被告吳芷宜取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卷第16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浩鈞就說「我叫你好好出來處理你不處理,弄成這樣」,接著就叫原告簽本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8 頁); 被告吳芷宜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被告周浩鈞問那2 個穿黑色衣服的人說,有沒有幫伊給原告簽本票,那2 個男的就說還沒原告不簽,被告周浩鈞就很生氣的告訴原告說趕快簽,後來原告就簽本票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474 號卷第49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周浩鈞叫原告簽本票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三第206 頁);

陳聖文於偵訊時陳稱:後來被告周浩鈞就逼原告簽本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卷第135 頁);

徐聖凱於偵訊時稱:就是1 男2 女中的那個男的(即被告周浩鈞)說若原告不寫,就要讓他死在這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卷第142 頁);

蔡銘哲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周浩鈞在被告吳芷宜要原告簽本票時有幫腔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卷第295 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本票是被告周浩鈞帶來的,伊覺得應該是他先起頭的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三第151 頁),均表示被告周浩鈞有參與原告遭要求簽立本票之過程,且被告周浩鈞亦有幫腔及在旁叫囂,被告周浩鈞前開否認與客觀事實已有不符,況被告周浩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票乃其帶至現場(見訴字卷第90頁),且於偵訊時自承原告簽發之本票最後係由其持有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7 頁),衡情倘若本票簽發乙事與被告周浩鈞無關,何以係由被告周浩鈞自行攜帶空白本票至旅社房間內,而原告簽發之後又由被告周浩鈞持有?此亦非合理,益徵被告周浩鈞亦有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之意圖,被告周浩鈞前揭辯解,應無可採。

至原告當日交付之現金1 萬元,固係由陳聖文取得後再交予被告周浩鈞,然原告所以交付現金1 萬元,乃被告周浩鈞參與之共同強制罪犯行之結果,故被告周浩鈞仍應共同負責,就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遭被告周浩鈞、吳芷宜共同脅迫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1 萬元、行動電話,其自由權、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周浩鈞、吳芷宜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無所得申報;

被告周浩鈞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 萬4,508 元;

被告吳芷宜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無所得申報等情,此為原告、被告周浩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90頁),及被告吳芷宜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暨原告所受脅迫程度、時間,以及被告周浩鈞及吳芷宜係故意侵害原告等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加計財產權損害1 萬元,得請求被告周浩鈞、吳芷宜連帶賠償共計21萬元,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 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周浩鈞、106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吳芷宜(於106 年9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周浩鈞、吳芷宜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6 年8 月30日、同年9月21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浩鈞、吳芷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周浩鈞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吳芷宜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其等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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