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578,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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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被 告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另於107 年2 月10日傷害原告,經本院108 年易字第6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故追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700 萬元。

惟原告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顯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迥然不同,所涉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復明顯不同,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訴已進行調查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無互相援用之可能,且若准予追加,原告尚須就追加之訴部分舉證,本院亦需待被告為攻擊防禦,再另行為證據調查,實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35 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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