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64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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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南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力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桃園廠「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桃園廠工程),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77 萬9,999 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重新約定工程總價為861 萬元,原告則於簽約時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175 萬5,990 元。

被告另於104 年10月19日與默克特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默克特用公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新竹廠「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新竹廠工程),而簽訂「MPM HC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14 萬2,857 元,復約定系爭新竹廠工程第一階段應於105 年3 月1 日前完工,第二階段完工日則為默克特用公司通知新竹三廠完工後之1 個月內,默克特用公司則於簽約時支付工程款66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未於系爭桃園廠工程契約與系爭新竹廠工程契約之約定日期前完工,原告與被告便於105 年2 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桃園廠工程契約,默克特用公司另於105 年3 月23日依系爭說明書第10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新竹廠工程契約。

然被告認其已完成系爭桃園廠工程契約及系爭新竹廠工程契約,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訴請原告及默克特用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76號事件審理後,認被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被告起訴而確定。

而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與默克特用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默克特用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概括承受默克特用公司之權利義務。

而系爭桃園廠工程契約已由雙方合意解除,被告受領系爭桃園廠工程款175 萬5,990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新竹廠工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新竹廠工程款66萬元,合計為241 萬5,990 元。

是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桃園廠工程、系爭新竹廠工程,原告並已給付175 萬5,990 元、66萬元,嗣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故兩造已於105 年2 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桃園廠契約,系爭新竹廠工程契約則於同年3 月23日由默克特用公司依系爭說明書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6 年2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008830 號函、採購訂單1 份、「MDT 保全系統升級改善工程說明書_Rev .2 」、花旗(台灣)銀行IBRS通匯系統匯出匯款查詢明細2 紙、工程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已於105 年2 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桃園廠工程契約,則被告取得之系爭桃園廠工程款175 萬5,999元,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而默克特用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新竹廠工程契約,亦已於105 年3 月23日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6萬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1 萬5,990 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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