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64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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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陳俐伃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146 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07 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4,692 元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22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至90年3 月底適用特惠利率百分之13.88 ,自90年4 月1 日起利息改為年利率百分之16,如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息利率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自94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95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8,146 元(其中本金為15萬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約定被告得持用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 月14日止,尚積欠36萬1,907 元(其中本金為32萬4,692 元)未清償。

(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2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復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合約書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通運銀行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 份、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2 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頁、第29-42 頁、第45-50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分別向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借貸信用貸款或持用信用卡記帳消費而積欠借款及帳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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