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42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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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高嘉蔚

訴訟代理人 柯傑仁
被 告 高嘉蔓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嘉蔓於國105年10月19日15時許,在斯時被告與其2人之母王月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10樓之住處客廳內,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當時其夫柯傑仁亦在上址房間內,因聽見爭吵聲而至客廳查看,見其與被告在客廳爭吵並有肢體衝突,便上前抓住被告之雙手以避免其繼續遭被告出手攻擊,並於被告欲出手攻擊時以手、腳阻擋。

詎被告明知在上揭過程中,其並未將被告拉進廚房內,並從外鎖住廚房門不讓被告離開,柯傑仁亦無以手肘將被告架在牆上不讓被告離開並毆打被告,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其及柯傑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所警員,虛構其於上揭時地,將被告拉進廚房並將之關在廚房內,柯傑仁於上揭時地,以手肘將被告架住懸空在牆壁上,並以腳踹被告腹部、肋骨,以手毆打被告全身之事實,誣指其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柯傑仁涉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

嗣其2人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1號駁回再議確定。

而被告以上開事實誣告其等情,經其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行為有涉犯誣告罪而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認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及柯傑仁提出前開傷害、妨害自由告訴並非虛構事實,僅係案發當日並無錄音、錄影,故無法證明伊所述係實在,伊無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或權利之不法行為,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均認定伊犯誣告罪,係因證人王月絲於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所致,伊已對上開高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伊對原告提出告訴係依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故意或過失、無不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其無須負損害賠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本院卷二第79至90頁),被告因上開誣告原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院刑事庭判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誣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上開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竟捏造事實,向有偵辦案件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致原告經警察機關及檢察官調查偵辦,自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經上開案件警察機關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等刑事訴訟程序,身心、名譽顯受有相當之損害,並參酌原告自陳係二技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108年之年收入約50萬元(依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頁》估算);

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04,669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在卷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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