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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廖克修
謝翰儀
鍾德暉
劉佩聰
被 告 王美玲(即王美惠之繼承人)
周健任(即王美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健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美惠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間約定書第1條約定,王美惠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王美惠自93年9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108年04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948元,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上列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另王美惠於94年03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王美惠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王美惠自93年3月21日發卡起至108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87,813元,暨其中本金85,302元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王美惠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被告王美玲、周健任(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王美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美惠遺產範圍內償還王美惠積欠之本息。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於繼承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9,948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7,813元,及其中本金85,302元,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王美玲則以:伊於107年12月22日始知有王美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伊為王美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收受法院信函後已提出異議,並同時向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請拋棄繼承。
伊未繼承王美惠之遺產,依法無須償還王美惠之債務,且王美惠名下除一部汽車外,並無其餘不動產。
伊於王美惠死亡前兩年並未受贈任何遺產,依法無須償還王美惠債務。
依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5日函,被繼承人王美惠遺產稅截至發文日尚查無申報紀錄,由此可知,王美惠之遺產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健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訴外人王弘、柯素英、王美惠除戶謄本、訴外人王瑞榮、王瑞民、蔡佳凌、蔡文樹、蔡佳軒、王美玲、周健任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105年7月21日函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5113號卷第9-37頁、本院卷第127-153頁、第313-3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54號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王美玲對於被繼承人王美惠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4號裁定聲明駁回,故王美玲仍為王美惠之繼承人等情,亦有上列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349、429-433頁),又王美玲對於原告主張王美惠積欠原告上列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之事實亦未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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