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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周阿菊(兼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吳文通
黃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上開事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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