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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吳文通
黃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美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著有規定,是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文通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黃美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6/10000,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49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吳文通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係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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