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623,2020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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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天翔
黃致維
童政宏
被 告 陳信義
陳張素絨
陳黎娟
陳玉秀
陳信旭
陳信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信宏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陳張素絨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撤銷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萬誠(民國104年1 月29日歿)之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陳萬誠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陳萬誠之繼承人為陳信義、陳信宏、陳張素絨、陳黎娟、陳玉秀、陳信旭(下稱陳信義等6 人)及陳光亮,嗣陳光亮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陳張素絨,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信義等6 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原告原僅列陳信義、陳信宏為被告,須以陳信義等6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起訴後追加陳張素絨、陳黎娟、陳玉秀、陳信旭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信宏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及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追加請求被告陳信宏將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張素絨將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訴請撤銷之債權行為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 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合。

四、被告陳信義、陳張素絨、陳黎娟、陳玉秀、陳信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信義於93年8 月27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尚積欠借款本金890,301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輾轉受讓對陳信義之前開890,301 元借款本息債權,並於100 年1 月24日對陳信義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陳信義於100 年1月25日受通知。

又陳萬誠於104 年1 月29日死亡,陳信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萬誠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信義等6 人及陳光亮共同繼承,詎陳信義等6 人及陳光亮於104 年8 月23日協議分割由陳信宏取得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陳張素絨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 年10月26日辦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陳光亮於105 年12月12日死亡,陳張素絨為其繼承人。

而陳信義自繼承開始起,承受陳萬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竟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由陳信宏取得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由陳張素絨取得,均屬無償行為,使陳信義名下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陳信宏則以:依原告所提本院家事庭106 年10月2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2406 號函(下稱系爭家事庭函)可知,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以前已知陳信義得繼承陳萬誠之遺產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始向本院家事庭查詢陳信義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遲至108 年3 月8 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信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同上述貳二㈠。

㈢陳張素絨、陳黎娟、陳玉秀、陳信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信義於93年8 月1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4 萬元,尚積欠借款本金890,301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輾轉受讓對陳信義之前揭890,301 元借款本息債權,並於100 年1 月24日對陳信義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陳信義於100 年1 月25日受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第27529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53 頁);

又陳萬誠於104 年1 月29日死亡後,陳信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萬誠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信義等6 人及陳光亮共同繼承,陳信義等6 人及陳光亮於104 年8 月23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陳信宏取得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陳張素絨取得,並於104 年10月26日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陳光亮於105 年12月12日死亡,陳張素絨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家事庭函、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陳萬誠、陳光亮之除戶謄本、陳光亮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6 頁);

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陳信宏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或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依地政機關函復於104年10月26日至107 年3 月15日期間申請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原告於該段期間並無申請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24556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08 年12月13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32137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8 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871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08 年12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986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關貿資字第10804292號函、108 年12月27日關貿資字第1080005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193頁、第211 頁);

又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查詢陳萬誠之繼承人陳信義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接獲系爭家事庭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僅可證明原告斯時已知陳萬誠已死亡及其繼承人陳信義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知系爭分割協議或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而觀之原告起訴檢附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6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以前已知系爭分割協議或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26日始知陳信義與他繼承人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且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堪以為採;

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並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原告閱覽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應係於108 年7 月3 日始知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且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復於108 年10月1 日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至陳信義、陳信宏就此所辯,容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

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至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繼承開始後,債務人處分或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復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為陳信義之債權人,陳萬誠於104 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陳信義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即已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且其本於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又陳信義與他繼承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由陳信宏取得及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歸由陳張素絨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陳信義則未分割取得遺產,則陳信義乃係將其因繼承所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予以處分,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拋棄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

而陳信義尚積欠原告890,301 元借款本息未清償,另其104 年度僅有1 筆6,000元所得且於104 年10月26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名下已無財產,105 年度至107 年度既無所得且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足認陳信義與他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陳信宏、陳張素絨,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信宏塗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及請求陳張素絨塗銷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信宏塗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及請求陳張素絨塗銷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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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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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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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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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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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中正路│
│    │269 巷5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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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中正路│
│    │269 巷3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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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中正路│
│    │275 巷1 弄8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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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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