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685,2020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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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蔡孟修
蔡佳晏
蔡幸純
蔡幸儒

蔡富安
黃榮華
蔡富益
黃榮旭
陳鈺婷



蔡錦麗
蔡錦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被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92-1 地號土地),原先是被繼承人黃新悔所有,前經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於民國45年4 月11日,以(四五)德地一字第00000 號令,以該府無效之45年2 月27日北府德一字第00000 號公告為據,認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在45年6 月1 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嗣392-1 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 1、被告臺北市政府取得重劃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375 。

嗣7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70- 1 、70- 2 地號。

2、被告新北市政府則取得重劃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375 。

嗣385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85-1 、385- 2、385- 3地號土地。

㈡被告前開無效之移轉登記,侵害黃新悔所有392-1 土地所有權,因黃新悔於61年3 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所得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萬分之375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

2、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 ○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萬分之375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

二、按關於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遭他人侵奪或妨害時,繼承人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新悔之繼承系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97-99 頁),其繼承人除原告11人外,尚有陳亭吟、陳清幸、陳清蕙等3 人雖亦具名起訴,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陳亭吟自94年12月24日、陳清幸自94年12月17日、陳清蕙自97年4 月12日,3 人出境後均未有入境紀錄,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05809號函復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3- 609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8006483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5-621頁)可憑,上開3 人之起訴程序因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從而,本件原告11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判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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