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 貳、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之住戶,學成保全公司與學成新都
- 二、被告戊○○擔任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保全員,未依規定固定開
-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 (一)醫醫療:13萬0,185元
- (二)機車毀損維修費:6,200元
- (三)看護費用:8萬4,000元
- (四)請假之薪資損失:2萬4740元
- (五)後續醫療費用:13萬1167元
- (六)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
- (七)基上金額為113萬6,385元。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
- 參、被告方面:
- 一、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24分(被告等誤載為5時4
- 二、社區主任委員張婷珠、財務委員乙○○、機電委員壬○○、
- 三、被告庚○○另補稱:(一)被告詢問學成新都社區多位住戶及
- 一、原告前向被告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 二、實則,社區多次宣導住戶應自行操作遙控器進出車道,且參
- (一)檢查官偵查中曾勘驗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監視器錄影略
- (二)被告庚○○於前述偵查程序中證稱「社區有多次宣傳,每個
- (三)再查,該車道鐵捲門之感應設施並未故障,則系爭事故之肇
- (四)從而,原告駕駛動力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亦得注意行
- 三、出入安全所涉應為車道鐵捲門之防撞(夾)感應設施而非固定
- (一)本案發生之106年12月12日,由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在
- (二)證人壬○○、癸○○、甲○○均證稱,車道鐵捲門固定開啟
- (三)是以,縱有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被告公司均未受告知),
- 四、退步言,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未受社區通知應
-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二)被告庚○○(總幹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不知悉固定開啟鐵
- (三)其次,證人己○○、壬○○、癸○○、甲○○等均證稱,未
- (四)職故,被告戊○○、庚○○既不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學成
-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須負
-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0,185元部分:
- (二)原告請求看護照顧費8萬4,000元部分:
- (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3萬1,167元部分:
- (四)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萬4,740元部分:
- (五)原告請求機車毀損維修費6,200元部分:
-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誠屬遺憾,然此非因被告學成
- 肆、兩造爭執要點:
- 一、學成新都管委會有無規定保全員應於每日下班時間17至19時
- 二、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遭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
- 三、原告請求賠償113萬6,385元,有無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學成新都管委會有無規定保全員應於每日下班時間17至19時
- (一)證人己○○證稱:伊自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交屋後,大約83、
- (二)證人壬○○證稱:伊一開始即居住學成新都公寓大廈,大約
- (三)證人癸○○證稱:伊住在學成新都公寓大廈10幾年了。伊參
- (四)證人甲○○證稱:伊在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9年多
- (五)證人即住戶乙○○於偵查中證稱:社區的地下停車場有固定
- (六)綜上證人所述,雖不確定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
- 二、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遭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7時24分許下班
- (二)證人己○○、壬○○均證稱: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
- (三)綜上證人己○○、壬○○、癸○○、甲○○均證稱,在本件
- (四)另據證人甲○○所證,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
- (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 三、原告請求賠償113萬6,385元,有無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疏於執行職務,因業務過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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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施乃月
訴訟代理人 江明鏗
被 告 陳炎輝
劉永明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3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40萬5,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戊○○、庚○○、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保全公司)、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學成新都管委會)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6,385元。
嗣具狀追加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順興維護公司,與戊○○、庚○○、學成保全公司、學成新都管委會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訴之聲明相同。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被告順興維護公司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學成新都管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勝正;
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頁、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之住戶,學成保全公司與學成新都管委會簽訂有駐衛保全合約書,順興維護公司與學成新都管委會簽訂有管理服務承辦合約書,被告戊○○為學成保全公司派駐至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工作,被告庚○○為順興維護公司派駐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之總幹事。
被告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值勤時,未按照學成新都管委會規定,於下班時間17至19時將車道入口鐵捲門固定開啟,致原告當日17時24分許下班騎機車返家進入車道時,遭突然下降的鐵捲門擊中頭部,與騎乘的機車人車倒地,致機車毀損,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掉)併發蟹足腫之傷害。
二、被告戊○○擔任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保全員,未依規定固定開啟鐵捲門,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庚○○擔任順興維護公司派駐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未克盡職守監督當日值班之保全員戊○○履行職務,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學成保全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順興維護公司係被告庚○○之僱用人,其等所聘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社區設施及安全維護等事項,需保障住戶進出的安全,惟車道入口處未裝置紅綠燈、鐵捲門下降倒數秒數或紅外線防撞系統,下班時間無保全員,於車道入口處做交通指揮,任何防護措施皆無,保全員為學成新都管委會所聘僱,卻未善盡督導之責,明知被告戊○○值班時精神恍惚,工作不力怠忽職守,未加以要求或撤換,才會接二連三發生重大疏失,造成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醫療:13萬0,185元 原告因被告戊○○過失傷害而就醫,截至108年2月2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3萬0,185元,且還在持續治療中。
(二)機車毀損維修費:6,200元原告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倒地受損,共計花費6,2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4,200元、拆裝工資2,000元)。
(三)看護費用:8萬4,000元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受傷至107年1月20日止,共計由親屬看護40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8萬4,000元。
(四)請假之薪資損失:2萬4740元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2月20日,請特休假看病共125小時,共損失不休假獎金2萬4740元(計算式:106年12月之薪資為4萬7500元÷30日÷8小時=時薪197.875元×125小時=2萬4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後續醫療費用:13萬1167元 1、107年6月12日預估至118年6月12日,因蟹足腫需局部類固醇注射,依據107年6月至108年6月就醫紀錄估算,一年注射10次,每次費用520元,共計5萬2000元。
2、前開期間原告以請特休假之方式就醫,每次就醫所需時間約為4小時,致請假之薪資損失為7萬9167元。
(六)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與在學子女需照顧,卻因被告戊○○之過失,致受「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掉)等傷害,不分晝夜的劇烈疼痛,讓原告身心備受折磨。
為了家庭生計與保有工作,原告在家休養期間(106.12.13至107.2.20),還需強忍身體的病痛,在家處理公司事務。
原告107年2月21日在身體傷痛未完全痊癒還在復健時,為保有工作不得不復職上班,因肩傷導致左手只能平舉、不能提重物,更無法騎車。
每天要花二小時搭捷運、走路到公司上下班,每隔二到三天還需請假去醫院做復健治療。
經歷二次手術與無數次的復健,已受損的身軀無法恢復到原本的狀態。
左肩受傷部位總是整日隱隱酸痛、麻痺無知覺感,只要氣溫稍低沒有陽光的日子更是難受,只能靠自己勤加復健與熱敷稍能減緩不適,此病症會伴隨一輩子,無法根治。
原告至今傷口還在持續治療中,因蟹足腫病症,每隔一段時間,傷疤會疼痛搔癢令人難以忍受需赴診所打針治療,醫生會在傷疤細嫩的皮膚上直接密集的施打消疤針劑,以防蟹足腫惡化,這又是另一場苦難的開始,施打完藥劑後,還要再忍受一週的皮肉傷痛。
原告仍常半夜驚醒,心有餘悸,回想到當時事故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聊以慰藉。
(七)基上金額為113萬6,385元。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13萬6,385元。
參、被告方面:甲、被告戊○○、庚○○、學成新都管委會:
一、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24分(被告等誤載為5時4分)騎機車進入車道,沒有按遙控器,只是跟著前車進入,被下降中的鐵捲門驚嚇到,以致原告在社區車道摔倒,原告打電話到警衛室求救,總幹事即被告庚○○跑步到現場,立即將原告扶起、叫計程車送醫,總幹事庚○○立刻向上級單位(學成新都社區及學成保全公司)報告,並且兩次購買水果禮盒及雞精禮盒與社區當屆多位委員、學成保全公司辛○○課長共同到醫院慰問。
二、社區主任委員張婷珠、財務委員乙○○、機電委員壬○○、學成保全公司辛○○課長詳細查核學成新都社區與學成保全公司共同簽訂的保全服務契約,其中發給保全員要求保全員執行的工作職掌共計有17項,並無下午17至19時開啟車道鐵門的項目。
再查核學成新都社區規約、學成新都社區歷年會議記錄、學成新都社區歷年公告、學成新都社區歷年各類行政公文、學成新都社區歷年各類行政命令、學成新都社區委員歷年各類口頭交辦的規定,及學成保全公司交辦事項,也都沒有保全員必須下午17至19時開啟車道鐵門的規定。
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6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學成新都社區並無確切明文規範保全員應於17至19時固定開啟地下室鐵捲門等情,至臻明確。
因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另補稱:(一)被告詢問學成新都社區多位住戶及多位保全員,原來開啟車道鐵門,方便住戶下班出入,是保全員個人行為,目的是保全員希望住戶對他留下好印象,並無任何規定保全員一定要開啟車道鐵門,且有的保全員表示為17至19時開啟,有的保全員則表示為17時30分至19時30分開啟,亦有保全員表示為18時至20時開啟,到底那個時間妥當,學成新都社區及學成保全公司根本沒有此項規定。
(二)依據學成新都管委會於106年4月與順興維護公司簽訂的管理服務承合約書第6條規定,順興維護公司負責管理學成新都管委會所點交代管之器材用品,鐵捲門防撞功能正常,證明順興維護公司沒有疏失責任。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保全員互相間會口頭傳述原先規定17時30分至19時30分開啟鐵捲門,但是8年前總幹事叫他改成17至19時開啟鐵捲門。
惟學成新都社區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才能修改,怎會是8年前總幹事一人就可以叫他修改社區規定,顯見其證詞不合理。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學成新都社區原先規定17至19時開啟鐵捲門,但資料約在10年因故銷毀,如果學成新都社區10年前真有此規定,銷毀後卻不告訴後來到職的人(我是106年才到學成新都社區上班),那是學成新都社區的疏失,被告並不知道有此規定。
保全員互相之間是否有口頭傳述,被告亦不知情,原告卻要被告負督導不周之責,顯不合理。
(四)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發生事故受傷後,學成新都管委會主任委員癸○○始於107年交代被告爾後要提醒保全員每日17至19時開啟車道鐵捲門。
乙、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
一、原告前向被告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無過失,而處以107年度偵字第29154號之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認社區保全員並無應於17至19時固定開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之義務,則被告戊○○無過失侵權責任下,僱用人自不負連帶責任。
觀之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與社區之保全合約、原告106年12月12日受傷前之社區規約、歷年會議紀錄、歷年公告、歷年各類行政公文及各類行政命令、社區委員歷年各類口頭交辦事項、被告學成公司依保全合約之交辦事項,均無保全員應於17至19時固定開啟鐵門之明文。
證人己○○、壬○○、癸○○等人之證詞亦稱並無告知保全員或總幹事固定開啟車道鐵捲門事宜。
原告於前述偵查中以其受傷次年之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107年3月12日),主張其受傷當時社區即有要求固定開啟鐵門云云,然該次會議既為事後所召開,顯係為討論將來預防之道,斷無倒果為因,逆推社區有此要求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準此,被告戊○○並無作為義務,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學成保全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自無可採。
二、實則,社區多次宣導住戶應自行操作遙控器進出車道,且參新北地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本案恐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感應裝置設置不佳所致:
(一)檢查官偵查中曾勘驗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監視器錄影略以:「可見該鐵捲門慢慢開啟,有一車輛於鐵捲門開啟後,朝鏡頭開過去後(影片6秒至12秒),該鐵捲門慢慢放下,然於影片32秒時一機車朝鏡頭開過來,於34秒時,該機車駕駛頭部有撞擊該鐵捲門」,顯見前車經過後鐵捲門已開始降下,原告駕駛之機車方進入畫面,亦即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得注意到行駛之車道前方正有鐵捲門慢慢放下之情形,此為新北地檢依法偵查後之認定,應足為事實採認之基礎。
(二)被告庚○○於前述偵查程序中證稱「社區有多次宣傳,每個人進來都要按遙控器,且社區並無規約或會議記錄要求每天17時至19時止要固定開啟鐵捲門,管委會於107年3月12日之會議記錄係在本案發生之後」等語,且伊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具結,即有偽證罪之相繩以擔保伊證言之可信性,所言自屬可採,而證人壬○○亦證稱「我開車進去都是用遙控器」等語。
(三)再查,該車道鐵捲門之感應設施並未故障,則系爭事故之肇因並非設施維護之疏失所致,而應係該車道入口鐵捲門之感應設備設計不當所致。
(四)從而,原告駕駛動力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亦得注意行進方向前方有鐵捲門緩降之事實,且被告戊○○並無於17至19時固定開啟鐵門之義務,則本件意外之肇因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設置不良所致。
三、出入安全所涉應為車道鐵捲門之防撞(夾)感應設施而非固定開啟與否,被告戊○○之不作為(未開啟車道鐵捲門),與原告受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一)本案發生之106年12月12日,由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原告駛入車道前亦有其他社區住戶駛入車道,均未發生事故。
(二)證人壬○○、癸○○、甲○○均證稱,車道鐵捲門固定開啟之原因,係因鐵捲門頻繁開關容易耗損,並非鐵捲門太快或太慢;
而證人己○○則稱此規定係因鐵捲門速度過慢怕塞車而設;
是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並非為出入之安全,純係降低使用耗損或避免堵塞車道而設。
(三)是以,縱有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被告公司均未受告知),該規定目的並非保障用戶安全,出入安全所仰賴者,應係車道鐵捲門之防撞(夾)設施(如紅外線感應等),且其他住戶均有依社區宣導自行開啟車道鐵捲門進出,並善盡駕駛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故未有意外發生,顯見被告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僅係偶然,則於受僱人毋庸負侵權責任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戊○○、庚○○之僱用人請求連帶侵權賠償。
四、退步言,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未受社區通知應固定開啟鐵捲門,無從就此為監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不該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已如前述,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自不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之前提。
(二)被告庚○○(總幹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不知悉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此有前總幹事丙○○之移交清冊可稽,證人己○○、壬○○、癸○○、甲○○等亦證稱未於事發前告知被告庚○○此一規定,是其自無從督導保全員其所不知悉之事項,若命被告庚○○就未被告知之規定負有作為義務,未免過苛,故其應不負過失侵權責任。
(三)其次,證人己○○、壬○○、癸○○、甲○○等均證稱,未告知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被告順興維護公司社區有固定開啟車道鐵捲門之規定、亦無會議記錄、公告、公文明載此事,核與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載「六、經查本社區規約、會議記錄、公告…等,並沒有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於住戶下班時間(17時至19時)固定開啟之規定」相符。
(四)職故,被告戊○○、庚○○既不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被告順興維護公司自無從連帶負責;
退步言,縱認本案受僱人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被告順興維護公司自始未受社區告知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自無從就此予以監督,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不負連帶責任。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須負過失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非自認),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外,另主張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蟹足腫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使用年假(特休)、公傷假部分,依法雇主仍應給付薪資,故無薪資損害之發生。
另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分述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0,185元部分: 1、原告所提107年3月28日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106年12月28日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肩關節脫臼」、107年3月22日之仁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是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為左肩脫臼、挫傷,則此傷勢之通常治療方式應未包含疤痕治療,亦無必要。
2、故原告仍應就疤痕治療與本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說明並舉證,否則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看護照顧費8萬4,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共40日之看護費用,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此看護費用之支出,即便檢視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中亦僅有107年3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記載「術後(按:106年12月18日手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2、是以,縱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醫囑亦僅記載30日,逾此部分顯無理由;
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每日看護費金額,尚應就伊主張每日2,100元之計算方式,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3萬1,16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含門診及請假薪資損失),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計算式說明,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後續醫療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則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萬4,740元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計算式說明,則原告為何主張125小時之薪資損失,不得而知,難以答辯;
縱以原告主張之125小時計算,時薪之計算基礎為何?此金額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及具體說明義務,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機車毀損維修費6,2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為證,姑不論該單據是否即屬本案所涉之機車維修尚非無疑,原告尚應特定本案受損之機車為何,並提出車齡證據以供折舊計算。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部分:原告僅概括提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而未舉證證明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為何?與本案因果關係為何?被告僅得先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於原告盡其具體陳述義務後再為答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誠屬遺憾,然此非因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或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所致,而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於原告復爭執車道設計不良屬建商設計問題,而鈞院之前庭詢新都社區為何不裝設較新型之車道鐵捲門亦非屬保全或物業公司得決定之事項,而屬社區如何管理更新公共設施,均非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得以置啄,難認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學成新都管委會有無規定保全員應於每日下班時間17至19時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
二、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遭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是否可歸責被告戊○○、庚○○、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及學成新都管委會;
原告請求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賠償113萬6,385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學成新都管委會有無規定保全員應於每日下班時間17至19時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
(一)證人己○○證稱:伊自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交屋後,大約83、84年即居住至今,有關車道入口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係因剛成立管委會時有住戶建議,因為當時鐵捲門上升、下降速度很慢,怕車輛會堵車,後來為何形成固定那個時段開啟就不了解了。
伊是99、100年才當過主委及監委,之前沒有參與這些社區工作。
(二)證人壬○○證稱:伊一開始即居住學成新都公寓大廈,大約有20幾年了。
大約3年前當過主委,今年當監委。
伊知道車道入口下午17至19時要固定開啟鐵捲門,但不知道為何會形成這個規定。
伊開車進去都是用遙控器。
大約房子蓋好後幾年就有這個規定。
當時是因為上下班時間,怕老舊鐵捲門開來開去容易壞。
(三)證人癸○○證稱:伊住在學成新都公寓大廈10幾年了。伊參與過管委會4、5屆,擔任過主委、監委、財委。
有關車道入口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是如何形成伊不知道。
在伊任內沒有開這個會。
這個規定只是單純為了減少鐵捲門的損耗。
並不是因為鐵捲門下降太快或太慢之原因。
這個規定很久之前就有了。
(四)證人甲○○證稱:伊在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9年多。
伊開始上班時,保全同事跟伊說,車道入口下午17時半至19半時要固定開啟鐵捲門,出口是早上6時半到8時半要固定開啟鐵捲門。
因伊未參加過這種會議,亦無看過此方面之書面文件,故有無這樣的規定或如何形成這個規定的,伊均不知道。
當初是因為上下班,人比較多,開來開去鐵捲門比較容易壞,並非是因為鐵捲門太快或太慢。
後來改為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鐵捲門,是前兩三任的總幹事莊宏洲改的。
有一個保全吳景榮沒有開,後來莊宏洲就說以後改為下午5時開。
(五)證人即住戶乙○○於偵查中證稱:社區的地下停車場有固定的開啟時間,下班時間是17到19時,之前社區有明文規定,但這些資料都回收掉了,所以現在要拿出會議記錄沒有辦法,保全是新來的,老的會跟新的說等語。
證人甲○○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前一班的保全,8年前一開始說入口處是17時30分到19時30分,出口處是18時30分到20時30分,有同事換班進來沒有開,住戶去講,同事說是17時開,推給上一班的人,從此以後就變成17時開,這好像2、3年以上了,我有跟被告(即戊○○)說過17到19時開啟等語。
證人陳達隆於偵查中證稱:伊由學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擔任保全員大約2年,新都公寓大廈1個時段只有1個保全員,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鐵捲門沒有明文規定,在伊擔任保全員時,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鐵捲門沒有在固定時段開啟,我接受到的是早上6點到9點,晚上是5點到7點各等語。
(六)綜上證人所述,雖不確定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是何時、如何形成之規定,但一致證稱確有此規定,之前是下午17時30分至19時30分固定開啟,之後改為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
是原告主張學成新都管委會規定,保全員應於每日下班時間17至19時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應堪採信。
二、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遭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是否可歸責被告戊○○、庚○○、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及學成新都管委會;
原告請求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7時24分許下班騎乘機車返家,因見鐵捲門開啟,誤認係保全員固定開啟,因而騎乘機車進入車道,遭突然下降的鐵捲門擊中頭部,致騎乘的機車人車倒地,機車毀損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掉)併發蟹足腫之傷害。
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現場照片5件、受傷照片13件、監視器錄影檔案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131頁、第137至141頁、第142頁)。
又本件事發後總幹事即被告庚○○曾與主任委員等人勘驗監視器錄影略以: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7時24分許,原告騎乘機車從車道入口進入被下降的鐵捲門撞倒,並註明:17時23分36秒鐵門升起、17時23分42秒汽車進入、17時24分09秒機車跟入,有總幹事工作日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入口時,距前面汽車進入時間相差27秒。
又該鐵捲門為快速鐵捲門,210公分的入口8秒即到,而鐵捲門上方距離機車騎士的頭部更僅只有55公分,鐵捲門下降瞬間即到,故原告陳稱:當時我的機車已經到了下坡點,鐵捲門剛好快速下來,我沒有看到前面有車子進去,依據錄影光碟,我跟前面的車子相距差了27秒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顯見原告係因誤認保全員已固定開啟鐵捲門,因而未待確認即騎乘機車進入車道,始遭突然下降的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尚非可採。
又該鐵捲門之防撞裝置,係鐵捲門於下降中感應到物體存在始往上升,平時如責成住戶自己以遙控器開啟,自有綽餘時間進出,尚不致有安全疑慮,惟學成新都管委會既決議請保全員於固定時間開啟,又未貫徹執行,住戶在誤認保全員已固定開啟鐵捲門之情況下,貿然進入車道,對於快速下降之鐵捲門猝不及防下容易受到驚嚇或感應裝置不佳時受到撞擊,自足令住戶人車倒地受傷,目前市面上有許多更為安全之裝置可供選擇,故難謂本件鐵捲門之安全裝置適當。
(二)證人己○○、壬○○均證稱: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如何交代給保全員或總幹事去執行,有無正式通知學成保全公司及順興維護公司,伊均不了解。
對新進的保全員及總幹事如何交接這個工作事項,伊亦不了解。
證人癸○○證稱: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伊於107年1月擔任主委,因不久前發生本件事故,因此伊有以口頭提醒之方式交代總幹事去執行,惟在本事故事發前伊並無交代保全員或總幹事執行該規定。
且該規定伊認為並無正式通知學成保全公司及順興維護公司。
證人甲○○證稱: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伊來上班時,保全同事跟伊說的。
學成新都管委會或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均無交代這個工作項目。
對於新進的保全員即是由舊的交代新的。
被告戊○○來上班時伊即交代戊○○幾點要去開鐵捲門。
而總幹事庚○○是否知道這項工作,伊不知悉。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即戊○○)說過17到19時開啟等語。
(三)綜上證人己○○、壬○○、癸○○、甲○○均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不知總幹事庚○○、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有被通知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
依前任總幹事丙○○之移交清冊所載,亦未移交此項工作項目給被告庚○○,此有學成新都管委會總幹事事務交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再者,亦查無會議記錄、公告、公文明載此事,核與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載:「六、經查本社區規約、會議記錄、公告…等,並沒有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於住戶下班時間(17時至19時)固定開啟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是被告庚○○、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既未於事發前被通知此一規定,自無從督導保全員履行職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即屬無據。
(四)另據證人甲○○所證,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係伊來上班時,保全同事跟伊說的。
爾後新進的保全員即由舊的交代新的。
被告戊○○來上班時呂榮華即交代戊○○幾點要去開鐵捲門。
足證被告戊○○有被通知應於上開時間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則其因業務疏失致原告誤認鐵捲門已固定開啟,因而騎乘機車進入車道,致遭突然下降之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戊○○疏失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辯稱不知有此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依前所認,該規定既為學成新都管委會之決定,而總幹事即被告庚○○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均不知有此規定,顯見應係由之前的學成新都管委會直接交代保全員執行,其後即由資深保全員交代新進保全員執行。
(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3、9、11款定有明文。
是學成新都管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社區設施及安全維護等事項,並負有監督保全員之責任。
又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決議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自足使社區住戶信賴此規定(倘未有此規定,住戶見鐵捲門開啟,應會心存警戒確認鐵捲門是否會下降,不會貿然進入車道),惟又未通知現任總幹事即被告庚○○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落實執行,僅由保全員之間口頭交接職務,致新進保全員即被告戊○○疏未執行職務,因而致原告受傷之情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及學成新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學成新都管委會可使被告戊○○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故學成新都管委會與被告戊○○間應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113萬6,385元,有無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戊○○、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
惟原告所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萬0,18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掉)併發蟹足腫之傷害,截至108年2月2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3萬0,185元,且還在持續治療中。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8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115頁),經核均為醫療所支出之費用無訛。
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8萬4,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2日受傷至107年1月20日止,共計由親屬看護40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8萬4,000元。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2月12日至14日在廣川醫院住院治療3日,106年12月15日至16日在家等病房期間2日,106年12月17日至21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5日,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20日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3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照護40日應屬可採。
又看護費用一般情形為每日2,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請假之薪資損失:2萬4,740元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2月20日,請特休假看病共125小時,業據原告提出請假明細表為據,核與其就醫紀錄相符,且原告若未請假就醫,此部分可請求不休假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看病之薪資損失,自堪採信。
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之薪資為4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之員工薪資證明),則其每小時薪資為197.875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請假薪資損失為2萬4,734元(計算式:106年12月之薪資為4萬7,500元÷30日÷8小時=時薪197.875元×125小時=2萬4,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後續醫療費用:13萬1,167元(1)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2日預估至118年6月12日,因蟹足腫需局部類固醇注射,依據107年6月至108年6月就醫紀錄估算,一年注射10次,每次費用520元,共計5萬2,000元。
(2) 前開期間原告以請特休假之方式就醫,每次就醫所需時間約為4小時,致請假之薪資損失為7萬9,167元。
(3)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經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併發蟹足腫,醫生建議以局部類固醇注射為主要治療,此治療為健保給付,每次費用為掛號費150元加上部分負擔費用420元,共570元,常見之治療方式為每4至6週施打一次,至少需持續數月或至病灶變平,但此疾病復發率極高(9至50%不等)。
若以手術切除合併放射治療,手術次數一次,放射線治療一次,整形外科及放腫門診追蹤8至12次,為期一年。
每次費用負擔依健保給付,沒有自費項目。
此有亞東醫院109年4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9041600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參酌醫囑一次療程需數月或至病灶變平及其極高之復發率等情,本院認治療期限以2年為合宜,再參以原告於107年6月至108年6月之就醫紀錄估算,一年注射為10次,故原告可請求之醫療之費用為1萬1400元(計算式:570元×10次×2年=1萬1400元)。
再者,原告每次就醫所需時間約為4小時,以請特休假之方式就醫,則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為1萬5830元(計算式:每年10次×2年×4小時×時薪197.875元=1萬5830元)。
故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72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5、機車毀損維修費:6,200元(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 原告主張其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倒地受損,共計花費6,2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4,200元、拆裝工資2,000元)。
有自來車行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4,200元、工資費用2,000元,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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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3月15日),則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6年12月12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9月,第1年折舊值為2,251元(計算式:4,200×0.536=2,251),故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949元(計算式:4,200-2,251=1,949)。
第2年折舊值為783元(計算式:1,949×0.536×(9/12)=783)。
故第二年折舊後價值為1,166元(計算式:1,949-783=1,166)。
另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166元(計算式:1,166元+2,000元=3,1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掉)併發蟹足腫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萬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6筆。
被告戊○○國中畢業,擔保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參本院限閱卷,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戊○○過失行為之程度、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指揮監督不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尚嫌過高,應以14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5,31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0,185元+看護費用8萬元+請假薪資損失2萬4,734元+後續醫療費用及損失2萬7,230元+機車維修費3,166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40萬5,3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疏於執行職務,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主張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對社區鐵捲門之安全設施設置不當、對其所僱用之保全員即被告戊○○指揮監督不力,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戊○○、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連帶給付40萬5,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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