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更一,2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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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宏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姜英妹
訴訟代理人 謝明雯
被 告 王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13樓及13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

原告依約為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買主即訴外人張玉如。

張玉如於107 年8 月15日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表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1,93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經被告簽認同意。

被告並於107 年8 月16日,與張玉如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930萬元出售予張玉如。

嗣後,兩造結算約定服務報酬為579,000 元,並簽有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下稱系爭報酬確認單)。

詎被告嗣後竟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與張玉如合意解除拒絕依約定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並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系爭報酬確認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不能交屋,係訴外人郭怡良不能交屋,不能歸責於伊。

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報酬,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交屋係屬條件,而交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至多僅有70% 服務報酬。

且原告未盡調查義務、據實報告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協調原告與張玉如間之買賣糾紛。

又原告是否有盡力銷售,亦非無疑。

如原告未盡力銷售,則其請求圓滿履約狀態之579,000 元服務報酬,對於被告顯失公允,亦與原告所付之勞務不成比例。

且原告亦已減少聯繫地政士、協助辦理過戶或貸款手續及相關點交事宜所需之人事、勞務,是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減少報酬。

另系爭房地係郭怡良與被告共同委託原告銷售,且非屬連帶債務,系爭房地報酬債務應由郭怡良與伊平均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67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銷售契約書委託人欄簽名為:「王翠華」即被告,受託人為原告,復觀以該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關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

二、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

三、委託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三十,並均以現金給付。

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者,委託人應付之服務報酬,得依前述約定由保證專戶支付。」

等節,有系爭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36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18頁),足徵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買賣系爭房地之媒介,被告願按買賣價金百分之4 給付報酬,是雙方業已成立居間契約無誤。

又原告主張已履行該仲介契約之義務,即被告與張玉如業於107 年8 月16日,以1,930 萬元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地與張玉如之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23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張玉如,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則被告與郭怡良間無論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原告無涉,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另被告固辯稱:交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至多僅有70% 服務報酬。

且原告請求579,000 元之服務報酬,對於被告顯失公允云云。

惟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報酬已另約定為579,000 元(即實際成交價之3%,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則為4%),此有系爭報酬確認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服務報酬,已磋商合意為579,000 元,自難認系爭報酬確認單有何條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報酬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579,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雖自陳於108 年5 月1 日收受本院原判決等語(見上易字卷第13頁),然原判決宣判日為108 年4 月30日,被告於隔日即為收受顯不合理,應屬誤載,然被告曾於108 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閱卷,顯見被告於該日即為知悉原告請求內容,有被告聲請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系爭報酬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579,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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