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王建龍
鍾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第二列關於「王建龍、鍾鳳蓮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東海應有部分3分之1、鍾鳳蓮應有部分3分之2」;
附表二第六列關於「王建龍」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東海」;
第九頁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權利比例各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比例分別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中之附表2關於系爭房屋一樓之所有權部分,實際情形應為原告所有三分之一,被告鍾鳳蓮所有三分之二,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亦應為原告所有三分之一,被告鍾鳳蓮所有三分之二,詎原判決記載為被告王建龍、鍾鳳蓮各二分之一,有誤繕之情,爰依法提出更正判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