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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棠
黃讚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機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 號裁定、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306,246 元(計算式:[ 746.38+570.33] *75,700*1/12=8,306,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90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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