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13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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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張茵喬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吳協助
李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3336.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3 ),及其上同段一一二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行為,及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在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甲○○需在次子吳松蒿滿20歲前,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原告作為生活費,原告曾執此為據對甲○○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甲○○應給付原告自94年9 月起至96年5 月止,共21期之生活費1,05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強制執行;

詎料甲○○仍無故拖延,原告再次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調閱甲○○所得、財產明細,發現甲○○為躲避債權追索,竟於106 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336.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3 ),及其上同段1122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

㈡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一台汽車,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再徵諸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判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後,其贈與之動機及時機敏感且可疑,並致原告求償困難,足認被告甲○○為贈與行為之際,已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乙○○,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得認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然被告均明知此一移轉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並致原告難以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綜上,被告甲○○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與被告甲○○所有,聲明:⑴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0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7 年1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以:㈠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係原告明知被告甲○○在與其離婚後,已未居於兩人婚後共同住所,卻仍以該址為送達地址,致被告甲○○未獲知有此訟爭時即告確定,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353,075 元,原告倘欲再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應以該次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原告刻意隱匿前開受償之事實,於105 年間又再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幸獲本院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原判確定在案。

原告最後於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原告對甲○○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至為明確。

㈡另原告曾執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判決向被告甲○○聲請假執行,被告甲○○以全額反供擔保而獲免予假執行,故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債權係有全額擔保之反擔保款存在,原告無擔心無法受償之必要;

另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74 號判決,就前開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被告甲○○只須給付原告450,000 元,主文第三項部分雖認甲○○應較原審所判數額再給付788,025 元,惟該判決現經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故原告於該判決得對甲○○主張之債權尚未確定。

因此,原告於履行離婚協議案中之部分債權,已獲被告全額反擔保,無須擔心無受償可能,而其餘債權部分則因該案尚未臻確定,原告是否確實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債權額共計為何?是否非甲○○現在之資力無法清償之程度?均有賴原告舉證證明。

㈢此外,原告與被告甲○○尚有下列案件繫屬,原告對被告甲○○負有損害賠償或給付義務:1.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 號:原告與被告甲○○婚後所育之二子吳松嶧、吳松蒿,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自97年2 月28日吳松嶧、吳松蒿即由甲○○帶回照顧,原告已非主要照顧者,則亦應對吳松嶧、吳松蒿之扶養分擔扶養費用,甲○○訴請原告分擔扶養費用,現仍繫屬鈞院審理中。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73 號:因原告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被告吳松蒿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被告甲○○變更為原告,並將年金受益人自甲○○與原告共同受益變更為僅原告一人,被告甲○○原為年金受益人,自100 年起每年得領取年金60,000元,詎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每年均由原告獨自領取,就此部分被告甲○○對原告主張歷年盜領年金之部分,有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迄今原告至少已盜領480,000 元【計算式:60,000×8 年(100 年至107 年)】之保險年金。

㈣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甲○○縱有債權存在,被告甲○○亦尚有前開對原告得主張之債權足以抵銷,故被告甲○○將系爭房土地贈與乙○○之行為,對於原告債權並無影響,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94年9 月2 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02 年9 月9 日與被告乙○○結婚,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係被告甲○○,其於106 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於107 年1 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此有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函及107 年莊登字第008460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對於被告甲○○有無債權存在?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係原告以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為由向被告甲○○提出訴訟,並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勝訴部分,而上開判決中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條規定,共判決⑴被告應自105 年2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松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5,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5 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3655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協議書、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57 頁),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甲○○所簽立之離婚協議內容要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及保險費,雙方雖有爭執給付金額,然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甲○○辯稱對原告亦有債權部分,分論如下:⑴被告甲○○主張其代原告墊扶養費部分,已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33 號、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至第282 頁),被告甲○○亦無提出事證可認其有此部分之債權,故尚無從採信。

⑵被告甲○○主張原告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被告甲○○變更為原告,並將年金受益人自甲○○與原告共同受益變更為僅原告一人,被告甲○○原為年金受益人,自100 年起每年得領取年金60,000元,詎因原告之行為,使每年均由原告獨自領取,就此部分甲○○對原告主張歷年盜領年金之部分,迄今原告已盜領480,000 元之保險年金,然被告甲○○就原告偽造文書提起告訴,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是尚無事證佐證原告有偽造同意書及契約變更聲請書,且被告甲○○所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保單年金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至第219 頁),僅能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原告保單年金,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有何盜領保險年金,自無從認被告甲○○因此對於原告有何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為107 年1 月12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12月5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時,顯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以夫妻贈與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此有前揭謄本可查,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原則上應認為登記簿、謄本之內容與真實狀態相符。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原因既係贈與關係,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

又被告甲○○與被告乙○○雖稱系爭不動產係婚前協議之贈與,然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無撤銷原因,是以該行為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理由並非所問。

復被告甲○○辯稱其並非無清償能力,其有2 臺自用小客車價值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及鴻海公司股票451 股,及申請退休給付可領206 萬1 千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信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車輛報價單均僅有車子年分、廠牌等資訊,並未有里程數、車況等說明,實無以報價單認定上開車輛實際價值,且被告甲○○並未申請退休給付,自無以申請退休給付可領金額來認定其償還能力,且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

至被告甲○○稱已對於本院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提供反擔保,依該判決內容,被告至多僅能對於主文第三項提供94萬5630元之擔保,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

從而,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至本件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因與其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法律關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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