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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彤 律師
被 告 廖源吉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間受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所託辦理被繼承人陳君治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 ○段○000 ○000 ○000 ○000 號地號社子島流失後再浮覆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被告與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並約定若前揭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37 、359號土地順利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所有,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將以前揭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37、359 號回復土地之45%所有權作為被告之報酬。
另由被告於98年7 月10日與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前揭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37 、359 號土地如順利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所有預先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共約189.78坪,扣除甲方辦理流失地之酬勞約85.40 坪後殘存約104.38坪…」,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次價款,可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約定以前揭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37 、359 號回復土地之45%所有權作為被告之報酬。
㈡被告隨即於98年4 月17日與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回復前揭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37 、359號土地之報酬為標的,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如被告因辦理前揭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37 、359 號所有權回復登記而取得土地,被告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售予原告)。
103 年12月31日經判決確定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所有,被告旋向原告表示因富安3 小段地號337 號土地並未回復為繼承人所有,原告無法自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處取得系爭讓渡書所約定310 坪土地,僅可取得80坪左右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經過多年價值應有改變,兩造即於104 年間修改系爭讓渡書,將土地坪數由310 坪變更為80坪,並將交易價金由4 萬元改為6 萬元。
㈢詎被告於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至少53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竟全然罔顧原告買方利益,私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被告顯然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就系爭土地之出賣義務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裁判意旨所示(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2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0,000 元及遞延利息查兩造於系爭讓渡書中約定被告因辦理富安3 小段地號332、335 、337 、359 號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而取得之土地報酬,被告應以每坪6 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順利辦理富安3小段地號332 、335 、359 號所有權回復登記,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回復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59 號所有權各地號權利範圍各56分之54,按富安3 小段地號332 號面積137 平方公尺、地號335 號面積893 平方公尺、地號359 號1161平方公尺,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共有富安3 小段地號332 號24平方公尺(計算式:137 X ( 5+5) /5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有地號335 號159 平方公尺(計算式:893 X ( 5+5) /56≒1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有地號359 號207 平方公尺(計算式:1161 X ( 5+5) /56 ≒20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則被告自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處取得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59 號至少53坪土地之報酬(計算式:24+159+207=390平方公尺≒118 坪;
118 坪X 45/100≒53坪,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竟罔顧與原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逕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因可歸責於自身二重買賣之事由,已無法履行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義務,陷於主觀給付不能,造成原告無法以每坪6 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
次查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20萬元,原告可預期之履行利益係以每坪6 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依照原告起訴請求時之系爭土地鄰近區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原告至少受有每坪14萬價差(計算式:20萬-6萬=14 萬元)之損害,被告自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等人處至少取得取得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59 號土地之報酬53坪,原告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至少為7,420,000 元(計算式:14萬元x53 坪=7,420,000元)。
㈣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並揆諸上述實務見解,被告原已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讓渡書,復為獲取更高之利益,不顧與原告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結果,使原告受有至少7,42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填補原告受有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原告7,420,000 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明知被告受訴外人陳碧根等人委託辦理台北市○○區○○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約定辦妥後約定訴外人陳仁杰等人付酬勞80坪,原告佯稱以每坪四萬元嗣改為六萬元欲向被告承購,藉與被告98年4 月17日訂立讓渡書。
佯稱以查核被告與委託人契約之真偽,要求被告提供委託地主之資料以憑查證,被告不疑有他予以交付,原告取得之後,即按該資料製表具狀串通其胞妹黃素珍向受理訴訟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本件之訴訟(即99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委任人得知訴訟被撤回起訴,責備之聲四起,被告逐一向委託人解釋,已代繳裁判費446,760 元,數額不少,怎麼可能隨便撤回起訴而自己害自己?迫於時間緊急先找陳碧根等人於100 年6 月14日提起抗告。
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0 年5 月5 日亦發函予當事人表明100 年4 月29日所提民事撤回起訴狀所蓋之印文與99年7 月29日起訴狀所蓋之印文不符要求補正,已瞭然撤回起訴狀非真正,因係偽造撤回起訴狀,無法取得原印章補正印文,該院即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條件予以駁回全部訴訟,經委託人陳碧根等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發回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以100 年重訴更㈠第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當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重上字第745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地主勝訴准予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地主勝訴在案。
㈡兩造訂立前開原證3 讓渡書時,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產權未定正在訴訟中,該讓渡書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必待地主勝訴確定取得土地始生效力。
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確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00 條定有明文。
被告受地主陳碧根等多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當然含有原告指摘之陳仁杰等人在內,因原告及其胞妹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事件,經抗告發回更審,委託人因本件原告非法撤回訴訟,大多數委託人因此終止委任,從判決書所載委託人即地主原告人數僅剩14人,與起訴狀起訴原告數目眾多,相差約減少約3 分之2 終止委任被告。
原告起佯謂被告可自地主陳仁杰取得45% 土地酬勞云云,皆因可歸責原告非法撤回臺灣士林地院審理中案件,促使陳仁杰等終止委任,嗣各審級之判決書當事人欄未列陳仁杰等在訴訟代理人蕭介生律代理範圍內,核與原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陳仁杰等概在受託蕭介生律師代理範圍完全不同,換言之,訴外人陳仁杰等經原告非法撤回民事起訴後即因此終止委任,陳仁杰及其母親未付任何酬勞予被告,此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胞妹之事由,依照民法100 條規定附條件法律行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應得利益之行為者,即原告及其胞妹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㈢原告於98年4 月17日與被告訂立讓渡書約定系爭土地332-3、335 、337 、359 地號願以每坪6 萬元計算讓渡予原告,惟原告又於104 年4 月15日自行簽立購買意願書略謂「立購買意願人吳素月,茲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本人願以每坪新台幣20萬元正計算買賣價款向廖源吉購買並願意配合價差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購買意願書是實,如有反悔願賠償廖源吉損失,此致廖源吉先生,立購買意願書人吳素月,104 年4 月15日」,兩造已另有新意思表示,訂立新契約,當然以104 年4 月15日每坪20萬元新契約廢止98年4 月17日讓渡書每坪6 萬元之契約,原告以作廢之讓渡書作為請求依據,即失依據,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由原告及證人陳秉豐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另訂契約,原訂立讓渡契約已失其效力。
足證被告依民法200 條第2項規定種類之債,被告履約交付177 坪土地予原告已逾越原告請求80坪兩倍以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7日與原告訂立讓渡書,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回復前揭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37 、359 號土地之報酬為標的,約定如被告因辦理前揭富安3 小段地號332 、335 、359 號所有權回復登記而取得土地,被告應以每坪4 萬元出售予原告。
103 年12月31日,經判決確定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所有,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富安3 小段地號337 號土地並未回復為繼承人所有,原告無法自被繼承人陳君治等之繼承人處取得系爭讓渡書所約定310坪土地,僅可取得80坪左右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經過多年價值應有改變,兩造於104 年間修改系爭讓渡書,將土地坪數由310 坪變更為80坪,並將交易價金由4 萬元改為6 萬元。
詎被告於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至少53坪土地後,竟將該土地出售予他人,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98年4 月17日訂立之讓渡書,其內容記載「立讓渡書人廖源吉茲就被繼承人陳君治、陳竹修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地號等4 筆社子島土地,係流失地浮覆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有關辦理回復取得地主權利(地主應給廖源吉之土地酬佣),廖源吉取得之土地約310 坪(嗣改為80坪),全部願以每坪土地4 萬元(嗣改為6 萬元)計算讓渡予吳素月小姐,有關辦理繼承及回復所有相關費用除代辦費免收外,其餘全部由吳素月負擔,上述地號其他地主若有意出售時吳素月小姐有優先承購權,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時,吳素月並支付廖源吉新臺幣100 萬元訂金,若無法完成回復登記時,須無息返還訂金予吳素月小姐,恐口說無憑,特此立讓渡書是實。
」等語(本院卷第31頁)。
由是觀之,兩造係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君治、陳竹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地,於辦理回復取得地主權利後,被告取得之土地,全部願讓渡予被告,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係附有須辦理回復取得地主權利,且被告取得系爭之土地之停止條件,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至少53坪土地後,竟將該土地出售予他人,惟被告已否認其有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至少53坪土地,並將該土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依上所述,原告自應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陳仁杰之委託書、被告與陳仁杰、羅黃紡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萬泰商業銀行支票2 紙、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區○○0 ○段地號332 、335 、359 號土地登記謄本首頁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之原證1 、原證2 、原證4 、原證5 )。
惟查,上述陳仁杰之委託書僅能證明陳仁杰於97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但陳仁杰後來並未再委任被告辦理相關事務,已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3 頁)。
有關被告與陳仁杰、羅黃紡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萬泰商業銀行支票2 紙,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陳仁杰、羅黃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收第一期款項之事實。
至於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區○○0 ○段地號332 、335 、359 號土地登記謄本首頁各1 份,其記載之當事人為陳仁杰、羅黃紡、朱咸文,與被告無涉。
原告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號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至少53坪土地,並將該土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原告另以「由地政機關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來,可知承辦陳仁杰及羅黃紡及朱咸文土地買賣交易之代書為被告長年合作之陳秉豐代書,足證被告主導該交易及買賣,加以證人顯然刻意隱瞞重要事實」等情,推論被告已獲得土地報酬並變換價值云云。
但此為原告個人之意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上述取得土地報酬並變換價值之事實。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至少53坪土地,並將該土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並不可採。
㈣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係附有須辦理回復取得地主權利,且被告取得系爭之土地之停止條件,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有如前述。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至少53坪土地之事實,亦如前述,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㈤況原告嗣於104 年4 月15日簽立購買意願書予被告,其內容記載「立購買意願人吳素月,茲就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本人願以每坪新台幣20萬元正計算買賣價款向廖源吉購買,並願意配合價差(土地約180 坪),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購買意願書是實,如有反悔,願賠償廖源吉損失,此致廖源吉先生,立購買意願書人吳素月,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等語(本院卷第367 頁)。
原告雖陳稱:系爭「讓渡書」與「購買意願書」之標的並不相同,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本院卷第456 頁),惟經核上述「讓渡書」與「購買意願書」所載讓渡或購買之標的物,同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其中337 地號土地,嗣未回復地主所有權),僅價格不同,參以證人陳秉豐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4 月15日有問告訴人(即原告)是不是想買土地,告訴人(原告)稱想以一坪20萬元購買,伊才幫忙雙方寫購買意願書,告訴人(原告)是親自簽名的,簽立購買意願書的地點是在伊的事務所,被告也在場。
簽立此份購買意願書時,告訴人(原告)是願意以一坪20元向被告購買土地的。
當初簽立讓渡書的時間是在98年,官司還沒勝訴,行情也是頂多一坪7 、8 萬元,所以事後104 年間告訴人(原告)在簽立購買意願書時,經議價後,願意以每坪20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3 筆地號土地。」
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第378 頁),足證被告辯稱:兩造間嗣另訂契約,原訂立讓渡契約已失其效力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被繼承人陳君治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仁杰、羅黃紡就富安3 小段332 、335 、359 號地號土地回復之報酬至少53坪土地後,將該土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並不可採,有如前述,被告既未違反兩造簽立讓渡書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朱咸文,其待證事項為:「朱咸文於104 年5 月11日買受證人陳仁杰、羅黃紡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能指出該土地係透過何人介紹而承買,承買之價金數額為何,價金給付之對象或匯款之帳戶是否為證人陳仁杰或羅黃紡,或另有其人,其價金之數額與證人陳仁杰、羅黃紡所得之金額是否一致? 」,與本件爭執事項並無關連,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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