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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金弘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全
被 告 崇順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金弘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迄今仍未遵行補正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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