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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Darro Jonas Adam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周金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表一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二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三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四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四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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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內 容 │
├──┼────────────────────────────┤
│ 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
│ 正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前 │計算之利息。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 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 正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後 │算之利息。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二
┌──┬────────────────────────────┐
│項目│ 內 容 │
├──┼────────────────────────────┤
│ 更 │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情,按減損│
│ 正 │勞動能力70%,月薪3 萬1,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 前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6 萬5,639 元│
│ │【計算方式為:372,000 ×22.00000000+(372,000 ×0.536986│
│ │3 )×(22.00000000-00.00000000 )=8,365,639.000000000。│
│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6│
│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
│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0.0000000 )。採四捨│
│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3│
│ │6 萬5,639 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
│ │駁回。 │
├──┼────────────────────────────┤
│ 更 │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情,按減損│
│ 正 │勞動能力70%,月薪3萬1,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
│ 後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 萬5,947元 │
│ │【計算方式為:372,000×22.00000000+(372,000 ×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 )=8,365,639.000000000;8,│
│ │365,639×70%=5,855,9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中22│
│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
│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0.0000000 )】。是原告得請求│
│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85 萬5,947 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 │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
└──┴────────────────────────────┘
附表三
┌──┬────────────────────────────┐
│項目│ 內 容 │
├──┼────────────────────────────┤
│ 更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220 萬3,244 元之損害(計算│
│ 正 │式:889,705 +443,400 +4,500 +8,365,639 +2,500,000 =│
│ 前 │12,203,244)。 │
├──┼────────────────────────────┤
│ 更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969 萬3,552 元之損害(計算式│
│ 正 │:889,705 +443,400 +4,500 +5,855,947 +2,500,000 =9,│
│ 後 │693,552 )。 │
└──┴────────────────────────────┘
附表四:
┌──┬────────────────────────────┐
│項目│ 內 容 │
├──┼────────────────────────────┤
│ 更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 正 │係,請求被告賠償1,220 萬3,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前 │即107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更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 正 │係,請求被告賠償969 萬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後 │107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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