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34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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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李湘傑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維正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22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同段1957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前於民國99年間,因甲山林建設集團欲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地區推動大型都更案,其與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合作向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人商談,規劃開發該地區不動產,並視各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條件,分別與各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署買賣或合建等形式之契約。

甲山林建設集團及謙勳公司當時與原告接洽後,達成以合建模式進行之共識,原告並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過戶予甲山林建設集團及謙勳公司安排的人頭,以方便後續行政程序之進行。

甲山林建設集團及謙勳公司即商請被告為出名人,原告旋配合謙勳公司之指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借名登記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

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謙勳公司管理,並約定於福德北段開發期間由謙勳公司繳納相關稅賦,同時行政作業方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交由謙勳公司保管,被告則未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也未參與福德北段不動產開發之相關決策及負擔費用。

㈡嗣因福德北段不動產開發作業延宕停擺,原告見都更案遙遙無期,乃通知甲山林建設集團及謙勳公司希望可以終止合建計畫,並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委請甲山林建設集團及謙勳公司發函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且無法律上原因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另系爭不動產現似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是被告若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有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404,000元為損害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在福德北段地區之都更案與甲山林建設集團及謙勳公司達成以合建模式進行之共識,故由甲山林建設集團及謙勳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安排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云云,然被告與甲山林集團之人員並無認識,更與原告或甲山林集團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不可能達成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且依現今實務,若地主與建商或開發商達成合建模式之共識,渠等僅需簽訂合建契約即可,根本不用甲山林公司另行安排所謂人頭作為借名登記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理。

實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集資後透過訴外人吳嘉勳經營之謙勳公司所購置,於98、99年間,當時因被告友人之吳嘉勳向被告及訴外人詹憲毅表示投資房地產獲利可期,被告及詹憲毅乃向其他友人邀集資金,並由詹憲毅與吳嘉勳簽訂投資協議書,委託吳嘉勳代尋有投資價值之房地進行長期投資或整合,被告及詹憲毅即自98年9 月起99年9 月陸續提供資金7590萬元予吳嘉勳。

而系爭不動產即為當時吳嘉勳觀察市況後所欲購置投資區域其中一筆不動產,購置該區域不動產之價款係由被告集資之資金支付,已據吳嘉勳先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314 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為保障被告、詹憲毅與其他出資友人之權益,故被告與吳嘉勳協議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至於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稅費單據,因被告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規定不涉入吳嘉勳(即謙勳公司)開發土地之操作細節,因此由吳嘉勳(即謙勳公司)以被告方提供之資金全權支付相關稅負。

㈡訴外人即甲山林建設集團之總經理張境在前曾委託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所有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相近之福德北段區域內其他不動產,以該不動產係張境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由,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73 號案件受理在案,依訴外人黃信武、張文哲、聶瑞蘭在該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購買福德北段地區不動產之資金確係來自被告集資之資金,及為保障被告及其他出資人之權益,始將該區域之數筆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不動產之借名人云云,並非事實。

況且,系爭不動產現經被告之債權人查封登記,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67 號判決見解,被告目前對系爭不動產屬喪失處分權能之給付不能狀態,顯然無從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自起訴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亦未見其詳為說明,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規費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建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第132-3 至132-13頁】為證,並舉證人劉必貴、吳蕙君、吳雅玲在本院及他案之證詞為憑。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支付證明單記載:「茲收到陳維正先生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票號TH 1004516,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此筆款項作為福德北段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產權過戶款,由李湘傑簽收後交由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至本案取得建造執照時由李湘滐提示本履約保證商業本票作為李湘傑支付新建物土地買賣、房屋買賣之價金」等語,及原告係與被告、謙勳公司、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就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建案簽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情,反而證明原告業已出售系爭不動產,非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

再依證人劉必貴於本院到庭證稱: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地區開發案是在99年底由被告、謙勳公司、甲山林公司共同開發,伊與原告都是福德北段地區的地主及屋主,伊是在99年9 月底簽約,原告可能晚伊幾個月與上述三者簽約,當時謙勳公司人員向伊等表示是用買屋換屋方式處理,就是謙勳公司向伊等買房子,之後該房子會拆除重建,新建的房屋依約定比例再分配給原住戶,伊當時簽訂福德北段房地買賣契約時,是要將房地賣給謙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 、189 頁】,並參諸被告所提謙勳公司負責人吳嘉勳在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7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8 年1 月22日到庭證述內容,吳嘉勳係證稱:「當時跟甲山林協議要共同開發,一開始我們並沒有確定可以,所以買土地都是用人頭的方式買賣,一開始是原告張境在出名買了當地的土地,慢慢再去開發其他的,他自己怕會有稅務上的困擾,叫我去找一些人去當人頭買這房子,被告陳維正只是其中之一」、「陳伸吉是我方的開發人員,都是陳伸吉去找當地的地主跟屋主做買賣,陳伸吉是整合人,我們通知他將那塊土地或房子登記在哪個人名下,他就會去執行」、「買賣契約書上被告陳維正簽名,看起來也是陳伸吉簽名,被告陳維正都不清楚他出名買的是哪一筆土地」、「土地開發過程有時候地主或屋主做了決定怕反悔,所以要馬上下決定,所以資金的支付都是我先開票出去」、「等到合約簽了訂金也付了,我們就會慢慢以被告陳維正的名義開支票付給地主,這方面也要經過原告張境在的同意」、「資金由原告張境在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306 頁】,可知證人劉必貴係認為被告與謙勳公司、甲山林公司共同開發興建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地段建案,且其已將其原有坐落在該地段之房地出賣予謙勳公司,而吳嘉勳則表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地段房地係由張境在委託謙勳公司向該地段之屋主及地主購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張境在與被告間,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致云云相差極遠,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之可信度確堪存疑。

另依證人吳蕙君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於109 年2 月4 日到庭證稱:「應該說我在100 年或101 年進謙勳公司的時候,這些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 即該案同樣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之房地> 在內的許多不動產都已經登記在陳維正的名下。

就我所知謙勳公司當時開發中三個案子有很多房地都在陳維正名下。

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登記在陳維正名下或者其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

證人吳雅玲在上開事件於同日到庭證稱:「(問: 除了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不動產外,是否還有其他不動產也是登記在陳維正名下?可否說明緣由及經過?)登記在陳維正名下房子很多,緣由經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顯然證人吳蕙君、吳雅玲對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地段之房地何以登記為被告所有根本不了解,是其等在相關他案所為之證述當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以倘被告有不能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事為由,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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