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344,2020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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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秋枝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第8 頁第12欄起記載:... 再扣除民國103 年11月7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後,尚餘本金433 萬8,300元、利息0 元、違約金2 萬5,066 元。

其中違約金應更正25萬660 元。

第10頁起:105 年1 月15日清償金額其中194 萬7,324 元,或清償206 萬元之金額顯係計算錯誤,該款亦非相對人所清償,自應更正為0元。

(二)原判決就違約金及訴外人林榮濱向張新峯借款指定匯入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匯入108 年3 月12日本金50萬元部分(含2 萬2,500 元利息)與於104 年9 月14日向訴外人張新峯借款本金150 萬元(含6 萬元利息),最起碼應先減除此部分不能認定屬林榮輝之還款。

至於其他民間債權人之部分概由各當事人,依法請求,與聲請人無關。

是以原判決計算之本息、違約金部分,顯然錯誤。

有關債權計算金額俟於強制執行程序再另案提出。

(三)原判決記載本件借款本金雖僅能以實際交付之752 萬元計,利息則按約定之年息18% (月息1.5%)計。

再觀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3 年4 月9 日書立承諾書,固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如屆期(即同年8 月16日(款項匯入後4 個月))未清償,因未於屆期日起分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願每月分期清償30萬元予聲請人,另按月未清償金額以2%(相當於年息24%) 分別計算違約金,利息另計,若有1 期未繳納上列約定之款項,即任由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以為抵償等情可證。

是以本件相當於年息24% ,若核減時,於將來債權額計算與分配之發生影響債權人權利。

...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參照)。

(四)綜上,以原判決認定之本金752 萬元,加上違約金及利息,再扣除103 年11月7 日視為清償355 萬元後,尚餘本金433萬8,300 元、利息0 元、違約金2 萬5,066 元。

其中違約金應更正25萬660 元,依此類推。

再,第10頁起:105 年1 月15日清償金額其中194 萬7,324 元,或清償206 萬元之金額顯係計算錯誤,該款亦非相對人所清償206 萬元,自應更正為0 元。

爰聲請法院更正等語。

至於強制執行程序應抵扣若干利息及計算違約金之正確金額,將另案訴求,並予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第8 頁第12欄起記載:... 103 年11月7 日清償355 萬元後,尚餘... 、違約金2 萬5,066 元。

其中違約金應更正25萬660 元,因本件核減違約金,於將來債權額計算與分配之發生影響債權人權利。

...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等語。

惟本院以當事人間違約金(按年息24% 計)之約定,除本身即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外,加計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按年息18% 加計利息後,更高達年息42% ,應認兩造間前述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

是經本院依民法第251條、252條規定職權審酌借款未按期清償,借款人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逾年息20% 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既無請求權,認系爭抵押債務借款利息加計違約金,最高以不逾年息20% 為當。

併參酌聲請人於承諾書乃允相對人於屆期未清償時,按月分期清償30萬元等情,認倘相對人一部履行分期清償義務時,原按年息18% 加計利息已高於通常借款利率,不宜再加計違約金;

本件應僅於相對人未履行分期義務時,得再按未償本金餘額加計年息2%違約金為妥適等情,認將違約金酌減至「自103 年9 月16日起,倘相對人未按月分期清償30萬元本金予聲請人時,應按當期未清償本金餘額以年息2%計算」為適當。

從而,本院基此計算之103 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752 萬元、利息43萬5,800 元、違約金1萬2,533 元。

扣除103 年10月16日清償6 萬7,500 元後,尚餘本金752 萬元、利息36萬8,300 元、違約金2 萬5,066 元。

再扣除103 年11月7 日清償355 萬元後,尚餘本金433 萬8,300 元、利息0 元、違約金2 萬5,066 元等情,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符裁定更正要件。

(二)聲請人復主張原判決第10頁:105 年1 月15日清償金額其中194 萬7,324 元,或清償206 萬元之金額顯係計算錯誤,該款亦非相對人所清償,自應更正為0 元,即原判決就違約金及訴外人林榮濱向張新峯借款指定匯入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匯入108 年3 月12日本金50萬元部分(含2 萬2,500 元利息)與於104 年9 月14日向訴外人張新峯借款本金150 萬元(含6 萬元利息),最起碼應先減除此部分不能認定屬相對人之還款等語。

惟此部分,本院已因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乃相對人之弟林榮濱為其所經營艾諾特公司營運所需,由相對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所負欠之債務一節,核與證人林榮順到庭證詞相符,應可認為真正。

並相對人復主張:系爭852 萬7,500 元乃林榮濱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匯入聲請人之配偶張新峯彰銀帳戶一節,則與證人林榮順到庭證詞,且與相對人提出匯款資料大致相符,堪認為真正。

而聲請人雖以:系爭852 萬7,500 元所匯入之彰銀帳戶乃使用於訴外人林榮濱向訴外債權人因不同借款,於過去如舊欠李豐裕或新欠張新峯之債權、債務資金流向證明,由李豐裕、張新峯、鄭碧玲指定彰銀帳戶專用為匯款往來之帳戶,避免誤會或混為一談,確非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用等語為辯,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自應由聲請人就前開利己抗辯提出反證為佐。

就本件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部分,即聲請人前提出附表(詳本院卷第139 頁)編號3 、7 所載債務150 萬元、50萬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匯款單僅能證明張新峯曾於104 年9 月14日匯款144 萬元予艾諾特公司,亦尚無足勾稽同前附表編號之150 萬元借款本息為真;

另附表編號7 債務發生日既在108年3 月12日,同前述不問聲請人提出匯款單足否證明該筆債務存在,亦難認屬系爭852 萬7,500 元清償範圍;

至聲請人提出其餘書證(含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話紀錄,則無法窺悉與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債務有何直接關聯。

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債務存在,又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852 萬7,500 元確係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聲請人前開抗辯自難信為真正。

是以,本院基此計算... 扣除105 年1 月15日清償206 萬元後,... 。

附註:105 年1 月15日清償金額其中194 萬7,324 元... 等情,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其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

嗣經本院審酌當事人間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獲足額清償,而於109 年3 月12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為之聲明請求。

是本件並無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情事,本件訴訟標的顯未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與更正或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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