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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蔡美麗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葉絹絹
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張深海
張謝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蔡周雲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周福堂
黎敏志
黎傑笙
黎誠義
李佳玲(即李讚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佳玲為被告李讚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讚興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
又被告李讚興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女李佳玲並未向被告李讚興死亡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科分案室前案查詢資料可參,惟其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佳玲為被告李讚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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