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51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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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謝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

被告應交付原告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柒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將前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如被告不能交付股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萬2,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交付被告股票9 萬9,396 股予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如被告不能交付股票時,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分別自該附表所載應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將前開聲明㈠請求金額變更為530 萬7,531 元,及將聲明㈡之附表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均不變,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即負有交付被告之股票23萬5,000 股予原告之義務,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被告遲至108 年7 月19日始依前案判決主文履行完畢交付23萬5,000 股股票予原告,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被告歷年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分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期間為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止,而被告於102 年起至108 年間歷年股息分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於108 年7 月17日交付23萬5,000 股,被告尚應交付原告9 萬9,396 股股票,且應給付現金股利530 萬7,531 元。

另依108 年6 月12日新聞報導被告並無庫藏股,現實上有不能交付股票之虞,然因被告將來仍有實施庫藏股之可能,原告即無從確定被告不能交付股票之時點,故原告請求備位之代償給付,倘若將來判決確定原告請求履行交付義務時(含聲請強制執行在內),被告因無庫藏股致無法交付9 萬9,396 股股票予原告者,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各年度股票股利發放日交易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與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郭台銘,達成被告應交付被告股票23萬5,000 股予原告之合意,故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即負有交付股票之義務,而被告遲至108 年7 月19日始交付,確實有給付遲延情事。

⒉原告並非依照公司法第235條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至108 年間原應得受領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期待利益,而係業經被告各年度股東會決議所確定之數額。

又被告係上市公司,股票採無實體發行,原告並不需向被告請求為股東名簿之記載,即可於102 年起至108 年間取得以23萬5,000股作為基準而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

⒊原告請求107 年度之現金股利乃於107 年8 月24日發放,係於被告實施減資之前,故發生在後之減資對於發生在前之損害並無影響。

若認為被告實施減資與原告可請求數額有關連,被告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交付之23萬5,000 股並無庸僅行減資,應減資部分為102 年至107 年應配發之股票股利9萬9,396 股,減資後剩餘7 萬9,516 股,被告亦應同時返還現金3 萬9,760 元予原告,加上102 年至107 年應配發現金股利530 萬7,531 元,被告應給付534 萬7,291 元,始符合當時辦理減資之情形,不得僅銷除股份但卻不退還現金給原告。

至於稅賦問題,本件若肯認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需於被告賠償股票及股利後,始得依法申報所得,並不會因此取得額外之利益,並無被告所稱損益相抵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原告被告股票9 萬9,396 股,並將上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如被告不能交付股票時,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換算價值,及分別自附表二所載應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8 年間始取得被告之23萬5,000 股股票,對於該等股票於102 年至107 年間所生之股息或股利,僅屬於該期間取得23萬5,000 股股票之股東之權利,原告於該期間未具股東身分無請求依據,亦因其為不確定之狀態而僅屬於期待利益,並非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又原告請求102 年至108年之股利,並非係基於原告有任何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直接損害,況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各年度之股利或股息是否發放,尚待董事會提出後,經股東會決議始能確認,具有不確定性,且每年度所決議之股利,受股東結構、在外流通股數、公司經營之情況影響,每年均有不同,故原告請求之股利內容不具特定性,尚非依通常情形將來可獲得之利益,充其量僅為反射間接之損失,僅為不確定之純粹經濟上損害,尚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請求之範圍,原告亦需先舉證其有持股至108 年之計畫,因其亦有可能取得股票後隨即出售,遑論領取股利之期待可能。

另原告若未符合公司法規定(例如:未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於閉鎖期間開始後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縱受讓股份之轉讓或股票之交付,仍無法取得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息、股利,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損害可言,且被告就102 年至108 年間股利數額已經發放完成,已無從再為發放,否則即與歷年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之決定扞格。

㈡前案判決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 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之論述,且該案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給付原告23萬5,000 股定有期限之依據或證明,故被告並無自101 年11月1 日起負有給付23萬5,000 股股票之義務,並無自斯時起負擔遲延責任之情事。

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並未含本案所請求之股利或股息,且被告於107 年10月時進行減資,所有股東皆因減資而減少20% 之持股數,原告於本案中故意未納入減資之計算,顯然原告明知其並無任何地位或依據得以請求本案之訴訟標的。

又依我國實務見解,被告縱然需負擔遲延責任,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起負責,況原告請求之股利僅為期待利益,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並無任何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原告計算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數額並未考慮到被告曾於107 年10月26日辦理減資,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害至「應有狀態」,則損害之計算必須將遲延損害發生後之一切變動狀況考量在內,故原告請求23萬5,000 股股票於102 年至107 年間所生之股票股利,應扣除被告減資所銷除之股份數;

且原告未扣除原告因此得避免之二代健保等為稅賦之損益相抵,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損益相抵法則有違,應由原告自行計算正確金額。

又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23萬5,000 股乃員工分紅,員工分紅配股係按3 年依比例發放,並非一次給付完畢,原告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數額應按原告配股通知書所載各年度配發之股數為基礎,並於107 年間經減資銷除股份後,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3萬5,000 股,被告應給付之股數為214 股,現金股利加計被告應退還之減資款總計為482 萬9,023 元。

另計算股票股利之交易金額應以股票股利當時所計算之除權除息參考價,而非用收盤價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即負有交付23萬5,000 股被告股票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第21頁至第50頁),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記載:「經核由謝冠宏提出鴻海公司為核給系爭股票所製發之上揭通知書正面載有:『台端繼續服務及任職至1.1 條所述各年度分配日止,且達成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所定工作目標,未違與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合約,承諾書及法律規定之義務為停止條件,本公司擬依1.1 條所述各年度,分別發放如下數目股票…予台端。

…2013年11月55000 股』、『2013年11月108000股』、『2014年11月72000 股』等語,其背面並載明『第1條所列之股數僅係預計發放之數額,除非第1條所述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台端對該等預計發放之股份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利益,或期待權利或利益,亦無權據以向本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要求』等語,…惟查謝冠宏曾於101 年11月1 日與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會談,雙方並合意由鴻海公司為一定之給付,其給付內容並應以郭台銘親自批示核可之系爭簽呈內容已為認定等情,業如前述。

又系爭簽呈中第二項『保管股票(已核尚未領取)2011年已核尚未領取:55張,2012年已核尚未領取:180 張』,確均經郭台銘勾選同意乙節,既有系爭簽呈影本可稽。

堪認謝冠宏主張:系爭股票原訂核給條件縱未成就,因鴻海公司代表人郭台銘已另行承諾同意發放系爭股票予伊,伊亦得本於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海公司給付系爭股票等語,洵非無據。」

等語(見第39頁),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3萬5,000 股股票本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交付,然因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郭台銘之承諾,原告無庸待原訂停止條件成就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則原訂停止條件即係有確定之給付月份、給付股數,於被告承諾給付即等同該確定期限已經屆至,自屬當然,故被告於101 年11月1日同意給付23萬5,000 股股票予原告,原告自當日起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自承迄至108 年7 月19日始交付,堪認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並無關於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 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之論述云云,然此與前案判決理由意旨應不相符,難認可採。

又被告抗辯依我國實務見解,被告縱然需負擔遲延責任,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起負責云云,然被告所引用之實務案例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已無可比附援引,且給付有確定期限並已屆至者,法無明文規定須因訴訟進行而順延至判決確定時,故被告應給付23萬5,000 股股票予原告之期限為101 年11月1 日,已如前述,乃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到期,自不因原告嗣後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受影響,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損害: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 日交付23萬5,000 股股票,被告遲未交付導致其於102 年至108 年間無法領取被告發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語,並提出被告之102 年至108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為佐(見第57頁至第86頁),經核被告於102 年至107 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因被告遲延交付23萬5,000 股股票予原告,原告無法向被告主張該部分股東權,自受有未能以該部分股東身分領取被告於前開年度發放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以原告係於108 年間始取得23萬5,000 股股票,於此之前並無該部分股東權,且若未依公司法規定,縱受領股票亦非可當然請求被告分派盈餘云云,惟原告並非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分派108 年前各年度盈餘,而係主張其所受遲延損害應以被告分派之盈餘而為計算,兩者概念並非相同,自無原告無股東權或未踐行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之問題。

又被告抗辯各年度是否發放股利係不確定,原告所失利益為不確定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然被告於附表一各年度發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在被告108年7 月19日交付股票時,已為確定之事實,並非將來不確定內容,且該損失乃因其股東權即財產權未能依期取得所導致,亦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害,被告遲延給付期間既係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止,原告於此期間無法憑被告應給付之股票所受之利益,自屬遲延損害之所失利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各年度之股利已經發放完畢,無法再為發放云云,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而非依各年度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發放盈餘,故與被告已經完成盈餘發放無涉,而被告日後得否給付金錢或股票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尚非可據此否認賠償義務之存在,故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之數額如下: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至107年度未能領取附表一所示股票股利共計33萬4,396 股、現金股利共計530 萬7,531 元,此與被告於該等年度經股東會決議發放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計算結果,固非不合,然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10月26日辦理減資等語,有被告提出其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減資資訊在卷可憑(見第153 頁至第154 頁),係在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交付股票予原告之前,原告實際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自應將被告減資之情形列入計算方為合理。

又被告減資係每1,000 股減少200 股並退還現金2,000 元,此參前開觀測站內容可知,故33萬4,396 股經減資後為26萬7,517 股(334,396 ×0.8 =267,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被告於108 年7月19日交付之23萬5,000 股,被告尚應交付3 萬2,517 股;

而被告應退還原告現金為66萬8,792 元(334,396 ÷1,000×2,000=668,792 ),加計現金股利530 萬7,531 元,共計為597 萬6,323 元。

另股份之轉讓未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不得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即明,被告既應交付原告3 萬2,517 股股票,自應一併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再原告主張被告現無庫藏股,此有原告提出網路新聞1 紙為佐(見第87頁),故被告日後有無法給付股票以賠償原告損害之可能,原告預為現金代償之請求,應屬有據,酌以原告於被告108 年7 月19日交付23萬5,000 股股票時,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股票所受之損害已經發生,故原告該部分股票之代償給付計算亦應以被告股票於108 年7 月19日交易價格為基準始為一致,而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之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80.4元,有原告提出凱基證券買賣報告書為憑(見第51頁),原告得請求代償給付3 萬2,517 股股票之數額應為261 萬4,367 元(32,517×80.4=2,614,367 )。

⒉原告雖主張其請求107 年度股利乃係於107 年8 月24日發放,係在被告減資之前,故發生在後之減資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影響云云,惟原告所受遲延損害雖係無法領取之股利損失,然被告減資勢必對其股東權益造成影響,被告減資既在其實際交付股票予原告之前,仍在被告遲延給付時間內,自不應排除減資因素而為計算,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又原告就被告日後若無法給付股票股利而為代償請求部分,雖主張應以各年度實際發放股票股利日之被告股票收盤價為依據,惟此仍未考量被告減資之因素,應無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前案中主張23萬5,000 股係按年度發放,故原告請求之各年度股票股利、現金股利,亦應按各該年度發放之股數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中係併主張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郭台銘於101 年11月1 日承諾給付,且此主張為前案判決所採納,如前所述,故被告仍辯稱應按各年度發放股數計算,即非所據。

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稅賦云云,惟原告本件請求若應負擔稅賦自應依法繳納,並無得免除之理由,尚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遲延損害為股票3 萬2,517 股及現金597 萬6,323 元,並就前開股票部分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若被告無法交付股票,則應給付原告261 萬4,367 元。

是以,原告就股票部分(含代償給付)之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並非可採,而現金部分僅請求530萬7,531 元,則為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乃被告應於101 年11月1 日交付23萬5,000 股股票,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被告雖抗辯關於股東名簿變更部分係屬意司表示之執行,應不得假執行云云,然該股東名簿變更僅為對抗要件,而非可發生權利變動之意思表示,應非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無於判決確定前假執行餘地之情形,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至原告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
│年份│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當年度配股數│應交付股票總數│應給付現金股利│
├──┼────┼────┼──────┼───────┼───────┤
│    │   --   │   --   │     --     │   235,000    │      --      │
├──┼────┼────┼──────┼───────┼───────┤
│102 │   1    │  1.5   │   235,000  │   258,500    │    352,500   │
├──┼────┼────┼──────┼───────┼───────┤
│103 │  1.2   │  1.8   │   31,020   │   289,520    │    465,300   │
├──┼────┼────┼──────┼───────┼───────┤
│104 │  0.5   │  3.8   │   14,476   │   303,996    │   1,100,176  │
├──┼────┼────┼──────┼───────┼───────┤
│105 │   1    │   4    │   30,400   │   334,396    │   1,215,984  │
├──┼────┼────┼──────┼───────┼───────┤
│106 │   --   │  4.5   │     --     │   334,396    │   1,504,780  │
├──┼────┼────┼──────┼───────┼───────┤
│107 │   --   │   2    │     --     │   334,396    │    668,791   │
├──┴────┴────┼──────┼───────┼───────┤
│  108年7月17日已交付    │     --     │    99,396    │      --      │
│       235,000股        │            │              │              │
├──┬────┬────┼──────┼───────┼───────┤
│合計│   --   │   --   │            │    99,396    │   5,307,531  │
└──┴────┴────┴──────┴───────┴───────┘

附表二:
┌──┬────┬─────┬───────┬───────┬─────┐
│年份│股票股利│當年配股數│股票股利發放日│股票股利發放日│ 換算價值 │
│    │        │          │              │    交易價    │          │
├──┼────┼─────┼───────┼───────┼─────┤
│102 │   1    │  23,500  │ 102年10月28日│     75       │1,762,500 │
├──┼────┼─────┼───────┼───────┼─────┤
│103 │  1.2   │  31,020  │ 103年11月18日│    95.5      │2,962,410 │
├──┼────┼─────┼───────┼───────┼─────┤
│104 │  0.5   │  14,476  │ 104年11月3日 │    87.8      │1,270,993 │
├──┼────┼─────┼───────┼───────┼─────┤
│105 │   1    │  30,400  │ 105年11月22日│    81.2      │2,468,480 │
├──┼────┼─────┼───────┼───────┼─────┤
│106 │  --    │   --     │     --       │     --       │    --    │
├──┼────┼─────┼───────┼───────┼─────┤
│107 │  --    │   --     │     --       │     --       │    --    │
├──┼────┼─────┼───────┼───────┼─────┤
│合計│        │          │              │              │8,464,3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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