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587,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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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桂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熊蜀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三0二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妹曾甯嘉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9月止經營手機買賣投資事業,設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甯嘉科技有限公司」,並僱用原告擔任公司助理職員。

嗣後曾甯嘉事業經營不順利、積欠許多投資人款項,故投資人紛紛要求曾甯嘉簽署本票以為還款擔保,曾甯嘉亦多同意簽發本票予受有損失之投資人,以確認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時至107年2月27日,被告以其為曾甯嘉之投資人,前往上址欲找曾甯嘉催討返還投資款,因曾甯嘉不在場,被告遂要求在場之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到期日107年5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表示等曾甯嘉回來簽署本票予被告再行換票、不會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把原告跟曾甯嘉都告上調查局」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僅得同意先行簽發系爭本票。

嗣後曾甯嘉知悉上情,隨即聯繫被告並通知另行簽發本票,然被告卻拒絕見面,不願換票。

㈢原告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顯不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原告受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損害,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870萬元之損害,並可以此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

再退萬步言,兩造有曾甯嘉另行簽發本票予被告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約定,被告卻以不正當方式拒絕曾甯嘉換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再退萬萬步言,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過,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500號,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得發生原有效果。

㈣依上開各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支付原告與其妹曾甯嘉對被告共同詐欺所涉侵權行為責任之連帶賠償債務,非如原告所述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未恐嚇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亦未約定以曾甯嘉交換本票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所謂票據原因,乃當事人間所以授受(發行或移轉)票據之緣由;

該原因之法律關係則稱原因關係,不以有對價者為限(見學者鄭玉波著「票據法」93年8月修訂版,第66頁;

學者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1月修訂版,第15頁)。

經查:⒈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有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⑴在場見聞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之證人林淑滿到庭結證稱:我在107年2月間在甯嘉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和原告是同事,都是受僱於曾甯嘉;

那天我和原告都在公司裡收東西,原告衝進來說有投資曾甯嘉,想要把投資款要回去,一開始原告是叫我們通知曾甯嘉過來,但是曾甯嘉說她在外面忙、沒空,原告一直說如果沒拿到錢或合約的話,要去調查局舉報、也會有其他有背景的朋友過來找曾甯嘉處理;

在談的過程中,被告很生氣、講話比較大聲;

印象中原告當天是簽了合約書給被告,也有聽到被告要原告先簽本票給她,等曾甯嘉提出本票後就可以把這張票換回來;

被告離開後,原告就很生氣的打電話罵曾甯嘉說害她要簽本票給被告、要曾甯嘉過兩天簽本票把票換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林淑滿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特別有利於一方之情形,且其亦為曾甯嘉、原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之被害人(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應無維護原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林淑滿前開證述有關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經過,應為真實可採。

準此,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曾甯嘉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且附有曾甯嘉另行簽發本票予被告後即須返還予原告之條件,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有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無原因關係,洵屬誤解;

另主張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亦與證人林淑滿前開證述內容不合,即難憑採,蓋僅以被告表明欲向調查局舉報、找有背景友人協助處理,抑或語氣氣憤、音量偏大等情狀,客觀上難認已達不法程度足以壓制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時簽署訂貨合約表示承認債務存在,再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書以償還債務,且兩造並未約定以曾甯嘉交換本票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159至161頁),惟其所辯顯與證人林淑滿前開證言不合。

況且,被告復自承: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不算有往來互動、被告未主動對原告提出共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林淑滿證稱:就我觀察,當時被告應該也不認識原告,只知道原告是曾甯嘉的姐姐,因為被告一進來有問我們是誰,才知道原告是曾甯嘉的姐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由此可知兩造於107年2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前互不相識、被告尚未認知原告可能為刑事不法之行為人;

再參前開訂貨合約、承諾書所載金額非低,加之原告係突遇被告前來向曾甯嘉催討投資款、未事前與曾甯嘉就被告之投資內容與投資款返還等事宜磋商討論,衡諸情理,原告應無未為任何保留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尚未具體實現、內容未臻特定之債務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前開心證。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⑴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曾甯嘉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所簽發,且附有曾甯嘉另行簽發本票予被告後即須返還予原告之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前開條件所欲達成之法律狀態,應係曾甯嘉另行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投資款返還後,被告即無繼續執有系爭本票之正當原因,是以前開「曾甯嘉另行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條件,核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

⑵又被告復不爭執曾拒絕曾甯嘉換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應認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條件成就,參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該原因關係自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

㈡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即有消滅事由,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有消滅事由,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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