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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李澄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英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385萬5,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58,82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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