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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謝媽成
被上訴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繡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147,488元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47,488元。
及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728,633元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8,633元。
核本件上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擇其價額高者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147,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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