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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林豐儀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洪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豐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75年6 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原告所屬三房分得多筆土地,其中包含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弟潘春生、潘欽陵共同出資,委由訴外人豪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偉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因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地農有之規定,故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潘春生名下,然由兄弟3 人分層各自獨立使用,原告亦居住並設籍該處迄今,並各自繳納水電、房屋稅。
而被告以潘春生積欠渠等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9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竟稱系爭房屋為潘春生個人財產而聲請執行,已影響原告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所有權3 分之2 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證人即豪偉公司負責人陳旺財已高齡70歲,而原告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距今已逾33年,且其亦證稱接案無數,則證人陳旺財就本件價金、付款等細節記憶實過於清晰,兼以實際承包興建工程之負責人已去世,復無其他物證可佐,難認其證詞為真,況依證人證述之3 次付款金額及過程,當時300 萬元相當於現金之504 萬元,卻未以票據或匯款為之,委實匪夷所思,有違一般社會通念,益徵證人陳旺財證詞難以採信,且證人亦僅親睹1 次,亦難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3 兄弟共同出資,此外,原告所提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收據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事實。
況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為真,原告僅能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潘春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債權並無法排除強制執行,則原告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所提證據顯係臨訟杜撰,系爭房屋興建時豪偉公司還未設立,證人陳旺財所述不足亦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至原告所提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收據上開用戶、義務人均是潘春生,自不足證明原告有繳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屋既登記為潘春生所有,即可推定為真正權利人為潘春生,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故提出豪偉公司證明書為證,然豪偉公司係83年4 月23日設立,於93年5 月27日廢止,且原所營事業亦無營建業,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偉豪公司興建,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旺財亦證稱並非系爭建物承攬人,工程款項亦由他人收取,其僅為轉包商等語,故證人陳旺財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就承攬契約、資金往來等重要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豐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潘春生、潘欽陵為兄弟,系爭土地於潘氏家族分產時由原告與潘春生、潘欽陵取得,現登記為潘春生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77年建築完成時,即登記為潘春生所有。
㈢被告以潘春生積欠債務為由,對潘春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之分產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7月17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守字第77798 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部份係借名登記為潘春生所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均為到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份3 分之1 ,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所有權3 分之2 部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份3 分之1 ,為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此部份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潘春生所有,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其與潘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陳旺財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76年做,77年完工,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潘天龍,後來我簽線給李敏生承包,報價800 萬元到90 0萬元,我負責土方,工程款是潘天龍用現金付的,分三期付款,潘天龍付其中1 次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頁至第285 頁),固可證明確有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然其同時證稱:該工程實際上接洽人是李敏生與潘天龍,價格也是他們談的,潘天龍說錢是家族中集資起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足見該興建工程主要是由李敏生與潘天龍洽談,且潘天龍付款時,證人亦僅在場1 次,並就資金來源亦僅稱係家族集資,尚不能證明潘天龍確有出資1/3 之情,況潘天龍為54年生(見本院卷第411 頁),於系爭房屋76年開始建造時年僅22歲,有無資力足以支付2、300 萬元價金,已非無疑,且潘春生、潘欽陵均較潘天龍年長,卻由潘天龍單獨與李敏生洽談、簽約金額高達900 萬元之工程,並均以現金付款,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確有出資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潘天春生名下,對系爭房屋有1/3應有部分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所有權3 分之2 部分應予撤銷,亦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潘春生、潘欽陵共同出資興建,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僅借名登記於潘春生名下,難認屬實,業經認定如前,惟縱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在借名關係消滅、終止後,請求潘春生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僅對潘春生取得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在其回復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無足以排除強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縱此部份主張屬實,原告亦無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原告所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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