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81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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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尹淑平

訴訟代理人 周勇士
複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吳龍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 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0萬3,500元。

及其中人民幣1萬3,500元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

其餘人民幣129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起,分34期,以每期人民幣3萬元計,各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72萬1,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3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是本件訴訟屬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民事事件。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於大陸地區成立借貸契約,並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滯納金。

被告則就兩造並無另行約定,兩造間契約訂約地在大陸地區一節,亦未有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1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包含匯款、現金等等方式。

),迄104年3月21日結算結果,借款本金計人民幣(下同)150萬元,故由被告書立借據(下稱原證1借據)交原告收執。

並約定被告應自104年4月14日起,按月清償原告本金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逾期未還款,應按每日0.3%支付滯納金予原告。

詎被告僅各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9萬6,500元),迄尚餘本金130萬3,500元未獲償。

爰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114條、196條、20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3,500元,及分別就附表尚未清償之本金欄,自附表應清償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3%計算之滯納金。

㈡關於兩造約定「被告逾期未清償,應按日息0.3%計付滯納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並非約定遲延利息,故不受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原證7規定)第26條限制。

併超過年息24%至36%部分利率之約定,依原證7規定第26條,並非無效,性質屬自然債務。

故本件原告請求按日息0.3%計付滯納金並未違反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3,500元,及分別就附表尚未清償之本金欄,自附表應清償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3%計算之滯納金。

三、被告抗辯:㈠原證1借據確為被告簽署交原告收執,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單由原證1借據之記載,既不能推認原告已為借款之交付,自應由原告就其陸續交付被告15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己事實(含各次借款交付之時間、金額、地點)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

㈡原告自承原證2借據所載債權,係由原告提出89萬8,640元匯款資料(下稱原證3)及其他投資款項合併計算而來。

然關於原證3部分,被告於簽署原證1借據前,已多次匯款清償共83萬1,013元(明細詳附件2、9),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後至多僅餘6萬7,627元。

至其他投資款項部分,其中原告於100年投資伊麗莎珠寶30萬元(占股份20%),嗣退出投資,由被告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方式收購該股份一節。

實情係原告欲與被告共同投資,被告以代物清償方式,將原證3其中30萬元債務轉為投資款。

嗣原告無故退出投資,前述30萬元自不應重覆列計。

另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以參展廣州國際名品折扣展銷會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另關於被告於同年又參與廣州海珠區太古倉美食節,向原告借款10萬元部分,固屬實在,但被告已以收取之租金及分配利潤清償畢。

關於五羊新城台灣美食城,則係於103年中旬舉辦,並非102年,且原告亦於103年8月6日(詳本院卷第177頁)清償完畢。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上開各項借款債務累計,始簽署原證1借據,但原告又就主張各項借款債務之論述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泛言留有多張借據,卻未提出佐證,實與常情相違。

原告既主張上開各項借款債務為原證1借據簽署基礎,則原證1借據已難認具備生效要件。

㈢實則因兩造間有長期商業合作關係,被告對原告具相當程度信任,又因有資金需求,故係依原告指示內容簽署原證1借據。

且於簽署原證1借據同時,亦開立2張類似內容借據交在場2名原告友人收執。

惟被告嗣後並未收到150萬元借款,反遭原告起訴求償,於原告未提出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證前提,不能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原證1借據所載借款。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2書證為真正,其內容略以:本人吳龍吉因公司業務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尹淑平借款現金150萬元,自104年4月14日開始每月還本金3萬元整,支付到全數回收,逾期未按約定的時間還款,按每天0.3%支付滯納金…。

借款人吳龍吉(104年3月21日)。

㈡原告提出89萬8,640元匯款資料(即原證3)、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詳原證4、6)、合同法(詳原證5)、原證7規則,形式均為真正。

㈢被告自104年5月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陸續給付原告19萬6,500元等情,並匯款紀錄(詳被證2)、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詳被證1)在卷可佐。

五、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期限返還借款;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196條、第206條前段、第210條、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包含匯款、現金等等方式。

),迄104年3月21日結算結果,借款本金計150萬元,故由被告書立原證1借據交原告收執。

並約定被告應自104年4月14日起,按月清償原告本金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逾期未還款,應按每日0.3%支付滯納金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借據(即由原證1借據前後文義內足推悉,兩造間陸續有借貸往來,所謂本金150萬元乃兩造於104年3月21日就其等間所有借貸往來所為最後結算金額,故就結算金額約定清償方式及違約給付時應計付之違約金。

)為佐,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1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舉證證明屬實。

㈡此部分應另責由否認簽署原證1借據時,兩造間借款餘額為150萬元之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匯款資料(詳被證2、4)、五羊新城台灣美食城活動訊息(詳被證3)為佐;

並援引兩造間105年10月11日微信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惟被證2、4關於104年3月21日以前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僅能證明結算前被告曾交付原告款項,不能進步推斷104年3月21日結算時並未列計前述款項。

至兩造間105年10月11日微信對話紀錄(原告:什麼時再匯?被告:周五前。

原告:找個時間把借據寫寫,並把還款的方案定定…。

),對照原證1借據簽署後,被告並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迄108年1月9日止,僅陸續給付原告19萬6,500元等情,可悉此部分乃原告就重締借據對被告所為要約。

兩造對於借據並未重簽一事,既未有爭執,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履行,自仍應按原證1借據內容履行。

另被告提出五羊新城台灣美食城活動訊息(詳被證3),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難認該書證具形式證據力。

況原告就150萬元借款形成緣由之主張,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被告所指之疵累,於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原證1借據所載內容不實前,仍難為有利被告之推斷。

即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陸續交付被告15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己事實(含各次借款交付之時間、金額、地點)未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故難認其所述屬實一節,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自104年4月14日開始按月償還原告本金3萬元,支付到全數回收,逾期未按約定的時間還款,按每天0.3%支付滯納金等語,應屬有據。

六、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後所為一部分清償,並未指明先抵充何部分債權,其債權擔保又屬相等,契約上及法律上又無違約金債權應先於原本債權抵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自應先抵充於被上訴人獲益最多之有違約金約定之原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合同法,並未就數債務間之指定抵充、法定抵充為規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

承前,原證1借據簽署後,被告自104年5月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陸續給付原告金額為19萬6,500元。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陸續清償前開19萬6,500元之際曾經指定抵充附表所示各期債務,此部分債務之抵充順序,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2款為之。

即經扣抵附表所示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每期應付本金3萬元抵充後,尚餘附表所示104年10月31日應償本金1萬3,50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34期),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本金,合計共130萬3,500元(13,500+30,000*34=1,303,500)未獲償。

七、按合同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約定違約金過份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原證7規定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得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無效。

借款人得請求返還已支付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29條第1項「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第30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逾期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查:㈠原證1借據關於「逾期未按約定的時間還款,按每天0.3%支付滯納金」,性質應屬合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違約金。

參酌原證7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0條可悉,關於逾期利息或違約金等之約定,總計並不能超過年利率24%(原證7規定第26條係針對約定利率所為規定,並非逾期利率所為規定,附此敘明。

),故原告關於逾年利率24%以外之請求(日息0.3%,即年利率36%。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於被告於陸續清償附表所示104年4月14日至104年9月30日各期本金3萬元及101年10月31日本金1萬6,500元前,依原證1借據約定及前述原證7規定,固亦應自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翌日(翌日才逾期,故原告請求自附表應清償期起算違約金,尚有未合。

)起償按年利率24%計付違約金。

然經本院衡酌結果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有過高,爰併依合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減,即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1萬3,500元(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104年10月31日部分)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

129萬元(附表所示應清償日期104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部分),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起,分34期,以每期3萬元計,各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同法第114條、196條、20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3,500元。

及其中1萬3,5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

其餘129萬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起,分34期,以每期3萬元計,各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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