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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吳月珠
陳薇如
陳韋志
被 告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 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參照);
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
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冠蓁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第1號、第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 號、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然被告李冠蓁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是本件原告既非被告李冠蓁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且原告亦未曾向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或書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此程序上不合法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聲請。
三、原告對被告李冠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惟應注意民法上相關時效起算、中斷等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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