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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江正
曹鈺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7275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炎清係早於本件被繼承人江柏立死亡,其所遺不動產即本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土地)由江柏立所繼承,嗣江柏立死亡,相對人即債務人等即繼承系爭土地,是本件執行標的係屬被繼承人江柏立之遺產無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就是否屬於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財產之外觀予以判斷、認定,尚無權就實體關係為審酌。
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究係遺產或繼承人固有之財產,在存款、薪資等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方面,應以名義為準;
在已登記之不動產方面,則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柏立已於94年7 月26日死亡,相對人江正、曹鈺珮為江柏立之繼承人,江柏立對異議人負有392,617元本息債務,相對人等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就上開債務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310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5 年10月2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707號限定繼承准予核定函、江柏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件執行卷第9 、13頁、第149 至151 頁),是相對人江正、曹鈺珮自江柏立所繼承之392,617 元本息債務,僅需以所繼承之江柏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異議人雖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就系爭土地外觀上認定,乃相對人繼承自第三人江炎清之財產,並非因繼承江柏立所得之遺產(見執行卷第15至17頁、第141 至143 頁),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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