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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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周琪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09 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每月必要支出增加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600 元顯不合理,應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時,所自行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1 萬7,599 元始為合理,則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還款數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1項之10分之9 ,難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另請本院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如獎金、津貼或社會補助等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且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清償債權總額僅9.31% ,還款成數顯然偏低,實非公允,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之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以每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4,980 元,共計還款金額為35萬8,560 元,清償成數為9.3055% 。

因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薪資總額171 萬3,600 元加計財產2 萬3,774 元後,總額為173 萬7,374 元,扣除以最低生活費18,600萬元計算之必要支出總額133 萬9,200 元後,餘額為39萬8,174 元,經相對人提撥逾九成之35萬8,560 元至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原裁定因而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之能事,而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所列之必要支出應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中,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7,599 元,始為合理等語。

惟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4日所提列之必要支出係以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 元之1.2 倍計,即每月1 萬7,599 元,有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又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09 年已調漲為每月1 萬5,500 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9 年2 月26日做成原裁定,則其以當時即109 年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為依據,認定相對人斯時之必要費用為109 年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每月1 萬8,600 元,即難謂有何違誤,聲明人主張仍應以每月1 萬7,599 元作為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又異議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金額之9.31 %,即可免除全部債務責任,對債權人實非公允云云。

惟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為確保債權人相關權益,已明列對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之情形,除有符合上開條文所載事項,不得僅以清償比例未達一定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

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清償金額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準此,本件相對人之薪資所得加計財產後,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九成以上用於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1款規定,應認已盡力清償,則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符,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請求查明相對人是否尚受有其他收入或補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並無其他收入,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另置卷外),再本院另就相對人有無請領社會補助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雖曾經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然並無領取補助金額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4月8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614973號函所負之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堪認相對人確實並無其他收入或受有補助,是聲明人主張倘相對人有更多收入、所得,應提高還款成數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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