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亡,20,2020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董新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董新民(男、民國八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五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董新民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董新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董新民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董新民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1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801329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813039770 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8 年11月20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08256212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108 年11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4062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1月2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4831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8 年11月20日基殯火字第108000233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1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082177802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8 年11月27日桃市殯字第1080005498號函、健保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另董新民查無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列印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