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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盧慶曙
再審被告 王襦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宣判、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新建而未辦登記之建築物,其原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人,與該建物之使用目的、是由何人居住使用等情無涉,更與該建物之房屋稅係由何人繳納無關,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揭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之意旨即明,原確定判決僅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3餘年來實際使用人均非再審原告,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再審原告,即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其判決顯然違背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判例成規。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以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美嘉綺洗衣店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支應,則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自係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兌付,而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發票人所有,乃屬常態,若他人主張該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其所提供,該他人就此一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詎原確定判決竟在再審被告未舉出美嘉綺洗衣店所簽發之支票係由再審被告之兄弟及父母籌錢支應之證據下,逕予認定再審被告辯稱興建系爭房屋款項係由其兄弟及父母籌錢支付乙節較符合事實,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105 年台上第16號判決所揭示: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依上,原確定判決於本件適用法律上,確有適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顯有錯誤情事,並與最高法院前開諸多判決要旨不符,爰依法提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舉出再審原告獨資之美嘉綺洗衣店所簽發之支票係由再審被告之兄弟及父母籌錢支應之證據下,逕予認定再審被告辯稱興建系爭房屋款項係由其家人籌資支付乙節較符合事實,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欲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本即應由其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雖以再審原告獨資之美嘉綺洗衣店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支應,然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轉入或匯入上開支票帳戶款項之資料,尚難遽認用以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係由再審原告獨資之美嘉綺洗衣店或其個人所提出,並衡諸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迄今長達30餘年期間,再審原告不僅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曾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主張任何權利,且觀諸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影本,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美嘉綺陶瓷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錦隆)」(下稱美嘉綺陶瓷),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原則係所有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則以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再審原告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原係供美嘉綺陶瓷使用等情,根據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認為無法單憑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以再審原告獨資商號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乙節,逕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
即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其不利益之認定,經核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
再者,最高法院之判例制度業已廢除,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此觀108 年1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刪除第57條、增訂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則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有違反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126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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