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簡,3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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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林進益即阿娜答時尚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如因業務而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負責人為當事人,雖實務上均於負責人姓名下方註明商號名稱,然該負責人與商號實為一權利主體,故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即為另一權利主體,二者主體不同,程序上,不生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承受訴訟之問題,實體上,後一主體不負擔原商號因業務涉訟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其於任職林進益所經營之阿娜答時尚養生會館(下稱阿娜答會館),遭林進益解雇,故請求林進益即阿娜答時尚養生會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並補提繳退休金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雖阿娜答會館之負責人變更為鄭彥欣(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遭解雇時,阿娜答會館係由林進益獨資經營(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林進益與阿娜答會館為一權利主體,係為表明本件為林進益獨資經營之阿娜答會館因業務而涉訟,始於林進益姓名下方註明阿娜答時尚養生會館之名稱,與鄭彥欣經營之阿娜答時尚養生會館為不同主體,是本件仍應以林進益為當事人,並於其姓名下方註明阿娜答時尚養生會館之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阿娜答會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款、結帳及招呼顧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670元,並於次月5 日以發放薪資袋之方式領取現金。

阿娜答會館係由訴外人簡彥三於106 年6 月12日設立,其負責人分別於107 年3 月1 日變更為訴外人吳振維、108 年2 月21日變更為訴外人黃進益、108 年9 月12日變更為被告林進益,詎歷任負責人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由被告林進益接手經營阿娜答會館後,亦未補正上述情況。

嗣被告林進益竟於108 年10月5 日忽然指派第三人接任原告工作,原告遂於同日遭到解雇。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預告期間工資共23,780元;

㈡資遣費41,615元;

㈢特休未休工資20,213元;

㈣應補提繳退休金59,21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59,21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提繳退休金等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 號函可參)。

查阿娜答會館於106 年6 月12日由訴外人簡彥三設立,嗣後於107 年3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振維,再於108 年2 月21日變更為訴外人黃進益,被告林進益則於108 年9 月12日始接替黃進益,成為阿娜答會館之獨資事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然歷屆負責人吳振維、黃進益均留用原告繼續工作,且被告林進益承接阿娜答會館之時,亦留用原告繼續工作,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則依同法第2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由新雇主即被告林進益繼續予以承認。

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益於108 年10月5 日對其終止勞動契約,當時被告林進益仍為阿娜答會館之負責人,則原告以林進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非有同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本件被告並未主張暨證明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存在,即違反勞工法令要求原告離職,致原告權益有受損之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因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均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其真意,應認原告確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

3.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5,670元,其自106年6 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阿娜答會館至108年11月5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4 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45/ 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62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615元,應屬有據。

4.預告工資:原告雖另請求預告工資23,780元,然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

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自屬有意排除。

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3,780元,尚屬無據。

5.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0日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6 年6 月15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8 年11月5 日,共有20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0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5,670元,故被告本應給付23,78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5670 ÷30×20=23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20,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5,670元,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係屬第31級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178 元(計算式:36,300元x6%=2,178 元),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期28個月又20日,本應提繳之總額為62,436元( 計算式:2,178 元x28 月+2,178 元×20/30=62,436元) ,被告均未提繳,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59,212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雇主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應結清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2款、第9條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 年11月5 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08 年11月5 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前開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615元、特休未休工資為20,213元,共計61,828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告59,212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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