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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炳苑 通訊處:臺北郵政1528號信箱
被 告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配送司機之職務,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1,500 元。
詎被告竟於104 年12月10日委由人事主管即訴外人甲○○以口頭告知要求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且當時現場有5 、6 個員工將原告圍住,堪認原告係遭被告無故資遣、強迫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12月10日遭被告以不合法方式終止。
其後,原告原欲待被告良心發現後要求其回去工作,惟因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原告乃於106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後,除無要求原告再回去工作,亦無要求原告填寫離職證明書或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
況依照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 章第8條規定,倘原告係自願離職,需於辭職日15日前告知被告之單位主管人員,並填寫離職單,惟原告並未填寫離職單,顯見原告並非係自請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6,750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5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0 年6 月30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配送司機之職務,嗣於104 年12月10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向被告之人事主管甲○○請辭,甲○○經由被告授權後亦於當日批准原告之請辭。
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 章第8條規定,雖員工離職需於15日前告知單位主管,並填寫離職單,惟為了員工方便離職,實際上經常係員工以口頭提出,經主管同意後,即屬完成離職手續,故原告確實係合法完成離職手續甚明。
又原告雖有於106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其內並無主張其係遭違法解僱,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退步言之,原告如係遭被告資遣,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但此權利之行使,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30日內即105 年1 月10日為之,惟原告係於該期間經過4 年有餘之109 年4 月間始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於法未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配送司機之職務,最後工作日為104 年12月10日,嗣原告於106年3 月3 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無故資遣、強迫離職云云,固據其提出106 年3 月3 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係陳述其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遭甲○○及其他員工言語之霸凌,而甲○○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為止,並要求原告將私人物品清空,其後原告再行陳述其自104 年2 月後如何遭到甲○○及其他員工言語霸凌及暴力相向等情節,並無對於被告主張其係遭違法解僱而請求資遣費等內容,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資料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8 月起迄今均係受僱於被告,並擔任人事經理之職務。
原告原係於被告經營之店面名稱為溫洲大餛飩擔任司機,職務範圍係運送食材,其於104 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央廚房的停車場,口頭向伊表示不做了,但未說明原因,伊就跟原告說那就把公司的車鑰匙交出來,然後原告就把車上的東西收一收就離開了……原告自104 年12月10日後也沒有到受僱地點或公司車停放處要求要提供勞務,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無向被告或公司的任何人表示其係遭到違法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可知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0日自行向被告僱傭之人事主管甲○○提出請辭,並於當日交付車鑰匙及收拾東西後離開,應屬自請離職。
另原告雖以其並未填寫離職單,不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2 章第8條規定,故非自請離職云云,然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以口頭對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並不因被告工作規則所載內容而影響原告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所陳,仍非可取。
況原告前於107 年1 月26日向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並無提及遭被告無故資遣,而係主張其遭裡面其他員工霸凌、欺負而被強迫離職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離職後,並無再向被告提出要提供勞務之意思,亦無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反而遲至於106 年3 月3 日始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並僅於該信陳稱遭其他員工欺負等語,益徵原告應係於104 年12月10日自請離職,是其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遭被告無故資遣云云,實與卷證資料未符,並不可採。
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於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自行口頭向被告所僱之人事主管甲○○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復經被告同意,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6,750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0日向被告自請離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6,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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