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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羅雲屏
相 對 人 葛美迪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閣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720 元(計算式:4,080 元×2/3 =2,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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