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補,19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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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春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雷
被 告 大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46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資遣費26,2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 元、假日出勤工資16,533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9,209 元及提撥16,2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813 元(計算式:1,220 元×2/3 =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7 元(計算式:2,210 元-813 元=1,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397 元(計算式:1,397 元+3,000 元=4,39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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