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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潘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潘有祥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29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8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23日止累計1,675,311 元未給付,其中769,599 元為本金;
804,328 元為利息;
101,3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潘有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3月23日止累計859,859 元未給付,其中230,993 元為消費款;
628,866 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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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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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潘有祥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88% │
│ │769599│ │3月24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潘有祥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30993│ │3月2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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