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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聖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5241150300039006MASTER國際信用卡及4563169600048809 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8,75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2,7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2,74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00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帳務資料、消費利率表、契約、公司變更及債權移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8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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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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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聖德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44914 │ │年 03月 03日│ │點七五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吳聖德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7833 │ │年 03月 03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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