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1059,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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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59號
債 權 人 張筱瑩
債 權 人 張筱嬋
債 權 人 張維倫
債 權 人 張維烈
債 權 人 張紘誌
債 權 人 張佑輿
債 權 人 張浩榜
債 權 人 張高魁

債 權 人 張天綱

債 權 人 張思參即張展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周珍如

債 權 人 張僑耘
債 權 人 張凱雯
債 權 人 張景鐘
債 權 人 張燦輝
債 權 人 張扶昇
債 權 人 張志雄

債 權 人 張志遠
債 權 人 張庭禎
債 權 人 張庭瑜
債 權 人 張愷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榮
陳美麗
債 權 人 張金富



債 務 人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全數返還予債權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債權人貳萬伍仟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非屬「一定」數量,核與上開規定未合,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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